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壹個、銅製花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龍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甫出監竟立即再犯,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銅製香爐1個、銅製花瓶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22號被告張龍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四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曾因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31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鎮安廟內,徒手竊取銅製香爐1個、銅製花瓶2個(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鎮安廟之主委 黃素霞 證述節情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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