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害人 王庭禕呂惠婷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暨卷附被害人呂惠婷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75號、98年度易字第27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2罪),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羅珮錡胡霽瑩 及被害人 蔡慶彰 、王庭禕、呂惠婷詐取財物,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已有贓物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復因牟得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提供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告訴人羅珮錡、胡霽瑩及被害人蔡慶彰、王庭禕、呂惠婷因受騙分別轉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均被提領一空,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16806號被告黃世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0鄰○○○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3年11月底某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國小(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後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將其申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出借予友人「 許勝弘 」所介紹名為「 鍾詠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牟利(「許勝弘」及「鍾詠麟」部分均由警另行偵辦),再由該「鍾詠麟」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嗣(一)於103年12月1日12時許,冒稱友人「 張金壽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門號申辦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致電蔡慶彰誆稱:因標到法拍屋,需借10萬元周轉款云云;致蔡慶彰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將1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二)於103年12月3日17時15分許,冒稱「衣芙日系」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竄改來電顯示﹞羅珮錡誆稱:渠網購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被連續扣款12個月,將協助取消設定,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並購買GASH點數卡且告知密碼云云;致羅珮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18時3分許,誤將2萬115元匯入該帳戶﹝購買GASH點數及另匯款至臺中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三)於103年12月3日16時18分許,冒稱「衣芙日系」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竄改來電顯示﹞胡霽瑩誆稱:渠網購辦理取消扣款,將由郵局人員聯絡辦理云云,旋由另名自稱「郵局中央行政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竄改來電顯示﹞胡霽瑩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霽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18時7分許,誤將2萬4125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
(四)於103年12月3日17時5分許,冒稱「衣芙日系」網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竄改來電顯示﹞ 王庭緯 誆稱:渠網購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協助取消設定,但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云云;致王庭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誤將2萬9023元(分2筆)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五)於103年12月3日18時4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冒稱網路賣家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竄改來電顯示﹞呂惠婷誆稱:渠網購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云云;致呂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誤將2萬1989元匯入該帳戶。前述款項匯入同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張金融卡提領殆盡。
二、案經羅珮錡、胡霽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上述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坑騙他人財產之犯罪工具乙節,復經告訴人羅珮錡、胡霽瑩,及被害人王庭緯、呂惠婷(僅有報案未製作警詢筆錄)及蔡慶彰等人於警詢中指訴、證述綦詳,且有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等)、該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蔡慶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羅珮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胡霽瑩)各1紙、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庭緯)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現今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應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應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輕率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會被不法集團利用從事財產犯罪,被告業已成年,難謂其無上開判斷能力,更何況各種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坑騙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例,亦多所報導,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於交付上述金融卡及密碼予「鍾詠麟」時,主觀上應已預見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林裕祥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罪嫌。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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