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2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應補充更正為:「又㈠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第㈠至㈣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第㈤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顯示素行不佳,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路邊停放之機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62號被告陳勝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105年6月13日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路邊拾獲之鑰匙(無證據證明為有主物),竊取 葉聖賓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
二、案經葉聖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聖賓之指訴。
(三)照片8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監視器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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