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宗群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扣案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第2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90號被告陳宗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5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 邱雅婷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邱雅婷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在陳宗群騎乘之上開車輛內起出安全帽1頂(已發還邱雅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雅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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