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告 林志忠 被告 林仲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拆除房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共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訴請共有人拆除共有房屋,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而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面積約為56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林仲芸、 林瑞 、 黃碧波 3人所共有,惟被告3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3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益。又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3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林仲芸、林瑞、黃碧波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0至44頁),,惟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被告林瑞、黃碧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0年2月16日、84年1月16日即已死亡,而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是原告起訴時,並未列系爭房屋共有人黃碧波之全體繼承人及共有人林瑞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仲芸起訴之部分,即因未由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既未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