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自制,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並考量被告係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肇事釀成交通事故,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行為應予非難,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