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郭慈瑀 上列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 王明煌 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再易第3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郭慈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郭慈瑀就再審被告王明煌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並請求廢棄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對再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01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0,575元,是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