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臻
洪淳璿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30241、3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姵臻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建國南路與忠明南路730巷、復興路2段71巷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淳璿騎乘自行車沿建國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復興路2段71巷而欲切入快車道,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至此,仍逕行騎到快車道,雙方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陳姵臻因此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唇撕裂傷合併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全身多擦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小腿及雙側足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洪淳璿則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小腿及雙側足踝部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唇撕裂傷合併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全身多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告陳姵臻、洪淳璿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陳姵臻、洪淳璿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姵臻、洪淳璿分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