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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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056、11124、13088、20300、112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87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有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有寄可預見現今詐欺人士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人士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人士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開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 商銀 帳戶)後,再於111年7月21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並視訊設定本案將來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更改上開帳戶之OTP號碼為前開遠傳電信門號後,復於111年7月27日10時10分前某時許,把本案將來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於同年月22日至31日間綁定8組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要求 吳綉螢 等人匯款至所指定陳有寄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致吳綉螢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陳有寄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由 黃羽辰 (原名 黃仲楷 ,另案偵辦中)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 陳彥凱 (業經本院審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吳綉螢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有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綉螢、 陳昱安 、 張瓊文 、證人 楊盛典 及證人即被害人 陳東凱 、 李書葶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陳有寄申設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陳有寄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提款卡補辦紀錄、來電紀錄、約定帳戶異動明細、OTP電話異動紀錄、同案被告陳彥凱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9134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陳彥凱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帳戶異動明細、OTP電話異動紀錄、告訴人吳綉螢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昱安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瓊文所提出匯款紀錄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東凱所提出匯款紀錄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李書葶所提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資料截圖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有寄將本案將來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財物之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有寄本案將來商銀帳戶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陳彥凱中信銀行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陳有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被告陳有寄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綉螢、陳昱安、張瓊文及被害人陳東凱、李書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就被告陳有寄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有寄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陳有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有寄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將來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及被告陳有寄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有寄確有因本案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案號1吳綉螢(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6日起,以LINE暱稱「 王明知 」等帳號向吳綉螢佯稱:可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綉螢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111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150,000元將來商銀帳戶111年7月27日11時許中信商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99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7號111年7月28日13時45分許300,000元111年7月28日14時2分許111年7月29日14時28分許100,000元111年7月29日15時許2陳昱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起,以LINE暱稱「助理- 張婷 」等帳號向陳昱安佯稱:可以「恆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111年7月27日10時50分許100,000元將來商銀帳戶111年7月27日11時許中信商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0056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8號3張瓊文(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日12時起,以LINE群組暱稱「投資者聯盟、講師 周惠民 」等帳號向張瓊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111年7月27日11時57分許50,000元將來商銀帳戶111年7月27日12時20分許中信商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8號4陳東凱(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以LINE暱稱「張婷」等帳號向陳東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東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111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400,000元將來商銀帳戶111年7月27日13時10分許中信商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300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8號5李書葶(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9日起,以LINE暱稱「張婷」等帳號向李書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書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入右揭所示帳戶。111年7月27日11時34分許50,000元將來商銀帳戶111年7月27日12時20分許中信商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9871號移送併辦111年7月27日113時05分許50,000元111年7月27日113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