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坤龍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坤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坤龍於民國111年4月4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其後某時,徒手拉開上址鐵門上掛有掛鎖之門把扣環,而踰越上開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址,竊取 陳政吉 所有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屋內之零錢包1個、瑞士刀1組及MP31臺,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中。嗣陳政吉於111年4月7日13時2分許前往上址時,發覺門把遭破壞且屋內門遭反鎖,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於蕭坤龍身上起獲零錢包1個、瑞士刀1組及MP31臺(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蕭坤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9-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緝字卷第9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19739號卷(下稱偵卷)第39-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蒐證現場照片9張等資料(見偵卷第33、49-53、59-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上揭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電網、鐵門及鐵窗均屬之。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吉於警詢中證稱:伊舊家(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外面有用鐵皮外加門栓鎖起來,平時都有上鎖,今天去看發現被破壞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9-61頁),可知告訴人在上址建物外,確實設有鐵門,再將掛鎖掛在鐵門2側扣環上,以此方式扣住鐵門防止他人進入,而上開鐵門並非區隔建築物內外之大門,且該鐵門及掛鎖均具有防閑功能,係用以維護該建築物及其內財物不受侵擾破壞,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徒手將鐵門上之扣環拉起,使該鐵門及掛鎖因此喪失防閑作用後,進入上址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破壞鎖頭,那間房子只有用勾子勾住而已,伊把門栓拔開,沒有破壞;伊是拉開門栓進入該住宅,鎖頭沒有破壞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69號卷第110頁、本院易緝字卷第9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吉於警詢中證稱:當地已經沒有監視器,伊最後一次前往舊家是2個禮拜前等語(見偵卷第40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進入上址之時間相隔一週以上,其間是否有他人進入或破壞該址鐵門上扣環,實不得而知,自不得僅以被告為最後進入上址之人,即遽認上開鐵門上之扣環係遭被告所破壞。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毀壞上址鐵門扣環及掛鎖之行為,要難認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踰越、毀壞屬同款之加重條件,是此僅為同條項款加重條件認定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1年、103年、1
05年、107年及111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3-77頁),足見其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自我警惕,仍不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即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序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之零錢包1個、瑞士刀1組及MP31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1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竊盜犯行,除竊得零錢包1個、瑞士
刀1組及MP31臺外,另竊得5.5mm/3c電線50米1捆(下稱電線1捆)、精油1罐、掏耳棒1組,並於同年月7日13時2分許前某時,持工具剝除上開竊得電線之外皮後,將其內銅線帶離上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電線1捆、精油1罐及掏耳棒1組,被
告供稱:精油和耳棒都是伊買的,伊沒有偷電線,伊到的時候,外面都是電線皮了;伊竊取的東西有零錢包、瑞士刀、MP3,另外掏耳棒、精油是伊買的,電線不是伊拿的等語。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吉於111年4月7日警詢中證稱:當地已經沒
有監視器,伊最後一次前往舊家是2個禮拜前,伊自己拿電線進去放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則係於111年4月4日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上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6、84頁),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進入上址之時間相距1週以上,顯無法排除其間有其他人進入該址之可能,況除現場遺留有電線外皮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電線1捆,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就精油及掏耳棒是否確為告訴人陳政吉所有乙節,亦未見
其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故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所持有之精油1罐及掏耳棒1組確為告訴人所有,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被告所持有之精油1瓶及掏耳棒1組為其自上址所竊得之財物。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有未足,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