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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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洸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56、15102、20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洸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洸亦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乃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飛 」之成年人士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設定為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民國111年8月16日9時2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TELEGRAM傳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飛」,另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仁街之租處,交付與「小飛」,容任「小飛」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小飛」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昶成 、 蘇保吉 、 李慶池 等行詐,致陳昶成、蘇保吉、李慶池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經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昶成、蘇保吉、李慶池發覺受騙,報請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李慶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蘇保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洸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詐之經過,亦經被害人陳昶成、告訴人蘇保吉、李慶池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高雄警卷第5至11頁,花蓮警卷第1至2頁,偵20066號卷第21至2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6603號函暨附件:盧洸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異動資料(見偵15056號卷第33至51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小飛」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昶成、告訴人蘇保吉、李慶池詐騙金錢後,得以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昶成、告訴人蘇保吉、李慶池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額合計近新臺幣500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賠償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另參之告訴人蘇保吉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依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1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慶池匯入之款項除4000元外,其餘經轉匯至他帳戶,則未經轉匯之4000元,仍在被告管領中,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與「小飛」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等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後已轉匯至他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1陳昶成(未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案詐欺者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美」與陳昶成聯繫,對之佯稱:可以透過寶來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昶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盧洸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6日9時21分許(入帳時間10時5分許)【356萬5389元】111年8月16日10時19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0萬45元】111年8月16日10時45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9萬9701元】111年8月17日0時13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6萬5003元】2蘇保吉(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0066號)本案詐欺者於111年8月5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保吉聯繫,對之佯稱:可以透過寶來證券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保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盧洸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7日11時0分許(入帳時間11時14分許)【122萬元】111年8月17日11時21分許轉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1萬9241元】3李慶池(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15056號)本案詐欺者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唐慧君 」、「 陳怡君 」、「瑩瑩ㄞ」等與李慶池聯繫,對之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慶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盧洸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2日13時43分許(入帳時間14時1分許)【17萬4000元】111年8月22日15時39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7萬元】附表二:
編號設定日期設定之約定轉帳銀行及帳號1111年8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111年8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111年8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111年8月13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5111年8月13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6111年8月13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7111年8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8111年8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111年8月16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三:
卷證㈠被害人陳昶成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警卷第6至9頁)⒉陳昶成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花蓮警卷第13頁)⒊陳昶成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花蓮警卷第3至5頁)㈡告訴人蘇保吉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066號卷第47至52頁、第79至93頁)⒉蘇保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0066號卷第129頁)⒊蘇保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66號卷第137至148頁)㈢告訴人李慶池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雄警卷第13至14頁、第17頁、第23頁)⒉李慶池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單據)(見高雄警卷第27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