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
四八、四七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乙○○明知擅自重製之視聽著作CD唱片及VCD影音光碟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以CD唱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VCD影片每片七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買盜版之CD唱片及VCD影音光碟片後,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雲林縣各夜市擺設攤位,以CD唱片每片五十元,VCD影片每片九十九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並以被告二人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提出查獲之現場照片、查扣之擅自重製視聽著作CD唱片一百七十六片及VCD影片七百二十八片等為證。
三、惟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曾供稱:「白天在西螺果菜市場賣菜,晚上我父親叫我開車載貨到夜市幫忙將貨排好」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第十頁背面),但否認扣案之盜版CD、VCD為其所有。且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庭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雖有承認和我父親賣過CD一、二次,但我們賣的都是正版的貨。價錢是CD以每片六十五至七十元買進,而以每片九十九元賣出,VCD也是賣那個價錢」等語。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為何乙○○會供稱他曾經和你到夜市賣過CD)他指的是和我賣正版的貨。其實他僅偶爾一、二次幫我賣而已」。則本案有關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詞尚不得謂為已自白犯罪,而共同被告甲○之供詞,亦自始否認乙○○參與販賣盜版CD及VCD。故尚缺乏具體證據足以讓本院確信被告乙○○有違反上述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乙○○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潘雅惠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