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徐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
被 告 福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坤森
訴訟代理人 張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駕駛工作,月薪26,000元,後因身體不適於99年9月
調任房務工作,又於99年11月調至餐飲部,月薪均不變。但
是被告卻於100年2月10日發給100年1月薪資時,片面將
原告薪資減至21,000元,原告乃於100年3月2日以被告片
面減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繕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付之1月
份薪資5,000元、未付之2月份薪資26,000元、4天特別休
假未休之補償金3,467元、資遣費17,333元、加班費6069元
、被告短報勞工保險薪資致原告失業給付短少部分9,000元
,共計66,869元。為此,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66,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原擔任荷豐溫泉會館服務中心之司機,惟因其所隱瞞之
癲癇於工作中發作,倒臥於荷豐溫泉會館之大廳地板上,使
在場人士受到驚嚇,影響被告所經營之荷豐溫泉會館之商譽
。被告本可逕予解雇原告,惟顧及其生計,只好將原告調動
至房務部門。原告至房務部門工作未滿2個月,即以身體無
法負荷為由請調原職,然因原告有癲癇病史,被告無法同意
,經慎重考量、主管面談後,同意將原告調任至餐飲部擔任
副領班一職,月薪仍為26,000元。
㈡但原告任職副領班期間,屢屢出現遲到、錯誤等狀況,導致
其同事、顧客抱怨連連。原告與被告公司之主管間,遂就原
告任職餐飲部副領班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於99年12月23日
召開會議,會議中被告臚列原告諸多工作上之缺失,並請原
告提出說明,幾經討論,最後達成協議,同意由原告調任被
告所經營之荷豐溫泉會館餐飲部一般基層服務員,月薪為21
,000元。故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即繼續於荷豐溫泉會飲
餐飲部工作,至同年2月底前對於薪資均無異議。
㈢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原告100年2月份之薪資經被
告結算後,業已提出薪資單準備給付,惟原告於100年3月
10日表示拒絕受領,則依民法第234條之規定,被告既已提
出給付而原告拒絕受領,此部分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自無
理由。有關原告100年2月份薪資總金額,其薪資單上記載
為22,075元,經被告再次核算後,確認應為26,407元(被
告此前漏列原告於100年1月2日國定假日休假,又重複扣
除原告超時10小時之薪資,另誤記「懲處大過乙支」而扣款
3,000元,均予以加計,即22075+1332+3000=26407)
。至於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金、加班費等,此部
分被告亦已於原告100年2月份之薪資單中業已結算並準備
給付,而原告卻拒絕受領,則此部分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亦
無理由。原告係屬自行離職,其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之情事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實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荷豐溫泉會館服務中
心之駕駛,月薪26,000元。嗣後因病轉任房務部門,又於99
年11月2日轉任至荷豐溫泉會館餐飲部副領班,迄至99年12
月31日前之月薪均為26,000元。
㈡被告於100年1月1日起將原告調任為餐飲部一般基層人員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薪資單、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
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函等為證,惟就未經原告
同意而降薪為21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同意減薪自100年1
月1日起為每月21,000元?玆說明如后:
㈠依被告提出之兩造於99年12月23日在飯店小花園與營運部經
理江坤森、客務部主任 紀怡如 、人事 林筱倩 及餐飲部領班石
宏杰開會之會議紀錄,其內容除了檢討原告於試用期間之工
作態度及遲到紀錄,並由原告自述答辯外,最後由營運部經
理江坤森問:「基於以上幾點所以才將你的職務調整為一般
基層餐飲服務員,薪資也隨之調整為20,000元,加1,000元
全勤,比一般新進同仁薪水還高1,000,是否同意。」原告
則答:「好吧,依公司規定」。核與原告主管即證人紀怡如
、人事即證人林筱倩到院結證之證詞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既已同意轉任餐飲部基層服務員,月薪亦同意減為21
,000元,其再主張被告片面減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顯無理由。是原告已自被告公司自行離職,其
請求100年1、2月份短少薪資各5,000元及資遣費17,333
元,自無理由。又原告既同意薪資減為21,000元,則被告為
原告投保之薪資23,500元,亦無錯誤,原告據此請求失業給
付短少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
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原告100年2月份之薪資、特別休假補償金及加班費等均已提
出準備給付,但原告拒絕受領,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惟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並非不得再請求,只是就遲延受
領之給付,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而已,故被告仍應給付以下
金額:
⑴原告100年2月份薪資部分:原告之薪資為21,000元(含全
勤1,000元),扣除被告代扣之勞保費321元、健保費1,27
4元、短休740元及3月勞、健保費583元,實領金額應
為18,082元。
⑵特別休假補償金、加班費及其他部分:原告主張其尚有4
天休假未休,及加班7天未補假亦未發給加班費,惟此部
分既乏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係自願離職,應不得
請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補償金,惟被告於訴狀中表示自願
給付3日休假及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此部分金額應為5,
336元(20000÷30=667,667×8=5336),又被告
願補發100年1月2日加班薪資及重覆扣假之薪資,此部
分金額應為1,334元(667×2=1334),另被告又誤記
懲處大過乙支而扣款之金額亦表示願意返還,此部分金額
為3,000元。
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27,752元(18082+5336+13
34+3000=27752)。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