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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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湯淑秋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被   告  黃月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十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台中市○○區○○路○號
13樓之10樓房屋全部,因未能按期繳納租金,兩造遂於民國
100年1月1日重訂租約,約定租期至同年3月31日為止,租金
每月為新台幣(下同)8400元,應於每月15日給付。詎被告
重訂租約後全未給付租金,計積欠3個月合計2萬5200元之租
金,租期亦已屆至,被告自應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
此爰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遷讓上開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契稅繳款書各1件(以上均影
本)、切結書2件、信函6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租金,且兩造間之租約亦已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有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及給付租金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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