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199號
原 告 鼎基資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泰
訴訟代理人 楊青 原
費明真
被 告 久森網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榆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間「鼎基節費系統申請書」後附「服務契
約說明」第3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申請書及契約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