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乃鵬
訴訟代理人 黃芷筠
被 告 史丹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部分之
計算,原係聲明為自民國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0日簽訂廣告刊登委託合約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廣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262,500元,詎屆期被告竟不依約給付,屢經原告催告,
未獲置理,爰依廣告刊登委託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刊登委託合
約、應收帳款對帳表等為證,被告則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廣告刊登委託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