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85號
原 告 楊美英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周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發得 ,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熊明河,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熊明河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楊美英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上面清楚載明民國(下同
)97年1月3日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因原告99
年12月22日手術心臟,要領住院費,收費員說要先墊繳97年
1月3日至97年12月24日保費是65016元,原告向姐姐借7萬元
,第1次拿7萬元回公司墊繳,才可以領住院費,以為事情圓
滿,可以領滿期50萬,結果電腦一按變成52萬。(52萬-50
萬=2萬,2萬+52萬(利息是39000)=5萬9仟元),收費員
第2次再拿6萬元,隔日,第3次要再拿21000元,當時非常生
氣說別說2萬1仟,到時是2仟1佰都好困難,因手術心臟已經
花30萬了。我保單上面寫很清清楚楚36544元,電腦97年1月
15日變成52萬,如97年1月15日保單上面寫清清楚楚52萬我
就心服口服是否因經辦人員一句忘記,客戶就自認活該倒楣
?(①52萬-365446元=154554元,保單是10年期滿是50萬
元。52萬元來源引用就錯誤。②52萬利息39000元整。③請
求賠償金是154554元+39000元=193554元整。)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本件向國泰公司借款不是我辦理也不是我簽名,我沒有向國
泰公司借款也沒有領到錢。
2、我沒有向被告借這麼多錢,我借款僅365446元,其餘部分我
沒有借款。
3、97年1月15日沒有借錢,97年1月15日這張給付收據名字是我
親自簽名,借據不是我簽名,而且我是在97年1月3日但我沒
有借這麼多,當時僅借67000元,到此總計借款365446元(
含67000元),被告 周慧敏 事後拿我的保險單去作其他事情
我不清楚,稍後否認全部都不是我簽名,如果我有借錢為何
保險單上為何沒有記載。
4、我並無收受 楊麗卿 交付之15萬元。
5、辦理保單借款,需要保單、身分證、印章,如果我元月十五
日有去辦理借款為何保單上沒有註記,我借錢都是借整數金
額,沒有零頭的問題。
㈢、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3554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
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緣原告楊美英於87年12月24日,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投
保被告公司「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
00000」,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
嗣原告於97年l月15日親臨被告公司服務中心,申請辦理保
單借款(下稱系爭保單借款)金額154554元(系爭保單借款
有原告之簽名),被告公司於扣除原借款未清償利息22447
元與該保單第98期至第108期自動墊繳保費、利息(合計650
16元)後,實際支付原告67091元(即00000000000000000
000000=67091),相關保單借款借據及給付明細收據亦經
原告審閱無誤後親簽在案。詎料原告於領取該保單增借款後
,竟多次以其未曾辦理系爭保單借款,而投書予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消基會)南區分會(投
書日為98年4月6日、98年4月7日、98年4月21日、98年7月17
日)、臺南縣政府(投書日為98年7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投書日為99年8月9日)、臺南縣麻豆
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投書日為99年5月17日)等單位,被告
公司除派員參加前述單位召開之會議外,亦提供系爭保單借
款明細予原告及相關單位檢視,原告並於98年4月15日簽立
聲明書表示被告公司已圓滿處理系爭問題,未料其嗣又復稱
從未於97年1月15日向被告公司借154554元,而提起本件訴
訟。
㈡、被告公司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
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123
1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有侵權行
為,應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被告公司之故意過失
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2、然遍觀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均未見原告就被告公司有無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侵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侵權
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舉證。
㈢、原告確有向被告公司辦理系爭保單借款,故其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l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款
應為要物契約,因借用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暨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2、查被告公司受理保單借款申請,分為要保人親臨服務櫃檯辦
理(即臨櫃件)及代辦件兩種,因系爭保單借款係屬臨櫃件
,原告除須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及保險單外,尚須親自簽署保
單借款借據,向被告服務中心服務櫃檯申請,並由服務人員
審核要、被保險人身分、保單借款借據簽名、借款金額等事
項無訛後,始得進行借款資料輸入作業,並經覆核人員核定
後,再將該保單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次查,被告公司就臨
櫃件之保單借款均係採當日現場即時以現金、支票或匯款方
式交付,而系爭保單借款係原告親至被告公司服務中心櫃檯
辦理,且借據及現金簽收條上簽名之樣式,亦與原告先前多
次簽署之保單借款借據並無二致,且原告於其後亦持續有借
款紀錄,足證系爭保單借款確係原告申辦。
3、復查,「貴公司因本人依本契約條款申請各項保險金、年金
、保險單紅利、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金額或因本人通
知終止契約,而負有給付債務時,……如本人有保單借款與
利息債務尚未清償者,貴公司得以該保單借款及利息債務與
前開給付債務逕行抵銷,或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扣抵,此項
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
「本人同意向貴公司申請之借款金額(扣除前已借款之利息
),由貴公司逕行匯入本借據所載之借款人帳戶……」前揭
保單借款規約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公司依前
揭約定,逕行扣除要保元人原借款未清償利息(22447元)
與該保單第98期至108期自動墊繳保費、利息(合計65016元
)後,再行給付原告67091元,即屬有據。
4、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及系爭保單借款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且被告公司業已交付
借款之款項予原告,並經其簽收無誤,系爭保單借款之消費
借貸契約自屬合法有效,縱令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漏未將系爭
借款金額批註於保單,亦與系爭保單借款之成立生效、被告
公司抵銷之主張無影響,更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原告說詞反覆,且被告認為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是原告自
己之簽名,而本件原告起訴範圍並不及於原告有爭議的94年
9月22日該筆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87年12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投保被告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收據等影本為據,被
告等就系爭保險契約亦不爭執其真正,兩造間訂立系爭保險
契約,自屬真正,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係以前開二㈡所述為據
,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
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
定。」;同法第360條第1項亦規定「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
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
對。」。另「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
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
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100年2月23日、1004月28
日命其當庭書寫姓名勘驗,其書寫「楊美英」之字體完全一
致,復與原告親自簽收之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27日、10
0年2月18日、100年3月8日、100年3月30日送達文件回執上
之「楊美英」筆跡,亦完全相同,在經與97年1月15日系爭
保險契約保單借款借據上之「楊美英」筆跡核對,亦完全相
同,業經本院100年4月28日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系爭之97年1月15日系爭保險契約
保單借款借據及收據上之「楊美英」簽名,自屬原告親簽,
應可認定,原告否認係其簽名,自不足採信。
3、又查本件系爭之97年1月15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借款借據及
收據上分別記載「本人茲以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之總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貴公司借到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
肆元整含本次借款,累計借款餘額計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
..此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7年1月15
日」、「壽險貸款總額520000,原借金額365446,貸款利息
22447,代繳保費62634,代繳保費利息2382,付款現金,實
支:新台幣陸萬柒仟零玖拾壹圓整」等語等語,並由原告於
借款人及被保險人處簽名「楊美英」,又於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收據上受款人處簽立「楊美英」,而上
開簽名依前所述,既屬原告親簽,原告事後否認非其簽名及
未領到款項暨僅借整數金額等情,自均不足採信。
㈢、又查兩造前揭保單借款規約第4條、第7條約定「貴公司因本
人依本契約條款申請各項保險金、年金、保險單紅利、返還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金額或因本人通知終止契約,而負有
給付債務時,……如本人有保單借款與利息債務尚未清償者
,貴公司得以該保單借款及利息債務與前開給付債務逕行抵
銷,或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扣抵,此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
,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本人同意向貴公司
申請之借款金額(扣除前已借款之利息),由貴公司逕行匯
入本借據所載之借款人帳戶……」,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保單
借款規約在卷可按。據此,原告自94年9月22日至97年1月15
日間之系爭保單借款,亦均經被告提出原告簽名及領取之收
據在卷可按,亦即被告其他筆之借款亦均有經原告簽名及領
取現金,而本件爭執之97年1月15日之154554元借款情形,
於被告公司主張於依前開保單借款規約之約定,扣除原告借
款未清償利息22447元與該保單第98期至第108期自動墊繳保
費、利息(合計65016元)後,實際支付原告67091元(即00
000000000000000000000=67091),亦經明載於97年1月1
5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借款借據及收據上,亦如前述,被告
既主張抵銷並依前開款項給付原告,復經證人楊麗卿到庭證
述「(法官提示被告公司97年1月15日借款收據二紙,證人
是否看過?證人答:)看過,在櫃檯看過,這件是我辦理的
,依照公司規定,他要拿保單,身分證明文件〈影印〉,點
收現金後我們會拿收據讓借款人簽名。這兩張收據都是原告
親自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證人楊麗卿筆
錄),則原告於97年1月15日向被告公司以保單借款154554
元亦足認定(其中已因被告主張抵扣原告借款未清償利息22
447元,保單第98期至第108期自動墊繳保費62634元、利息2
382元,實際領得金額為6709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除原告前述所述,而被
告亦已依前開所述交付借款外,並未據原告舉證被告有何侵
害權利之行為,況原告亦於98年4月15日簽立聲明書表示與
被告公司間就0000000000號保單貸款爭議乙事,向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以案,業已圓滿處理並撤回
申訴,亦有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聲明書影本乙紙在據可按,
被告既已依規約交付原告借用之款項,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3554元,及自
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