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萬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附近之
某電子遊戲場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棋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37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隨身攜
帶。嗣經警於100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陳萬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自陳萬進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識中心100年2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397號函及所附
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
之法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
,兼衡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8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
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
、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
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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