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28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688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8774號、第280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拾叁台(含IC板拾叁塊)、代幣肆佰伍拾捌枚及現金新台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藉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顧客分別以現金或兌換代幣後加以把玩,據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先後於民國94年6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同年7月29日16時20分許、及同年9月13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4台(合計含IC板14塊)、代幣458枚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40元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 洪昌輝薛建隆許淑芳林哲鋒卓士元陳富祥 等人在本件案發後,分別於同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文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渠等之警詢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此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等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更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洪昌輝等人之警詢陳述內容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次者,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臨檢紀錄表2紙與文山派出所檢查紀錄表1份,乃係用以證明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當時在臨檢處所現場見聞之情況,核其性質要屬司法警察記載其見聞事實之書面報告,仍屬該製作紀錄之員警審判外之陳述。且因此等臨檢紀錄表之製作要屬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法則之例外,合先敘明。然前開臨檢紀錄表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等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再本院衡諸該等臨檢紀錄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參以前揭說明,本院亦得以前開臨檢紀錄表採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洪昌輝、薛建隆、許淑芳、林哲鋒、卓士元及陳富祥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臨檢紀錄表2紙、文山派出所檢查紀錄表1件、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4台(含IC板14塊)、代幣458枚及現金40元等物品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各情不諱,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原判決針對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未及一併審認,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4台(共含IC版14塊)、代幣458枚及現金40元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扣物品│├──┼─────┼─────┼──────┼─────────┤││94年度偵字│94年6月1│高雄縣鳳山市│劍龍、滿貫大亨各壹│││第14688號│日12時許起│國光路50號「│台(各含IC板壹塊,││㈠││至同年月4│太陽超商」│共貳塊)、代幣肆佰││││日0時50分││伍拾捌枚││││止│││├──┼─────┼─────┼──────┼─────────┤││94年度偵字│94年7月20│高雄縣鳳山市│一條龍、龍鳳各壹台│││第22556號│日起至同年│青年路二段40│(各含IC板壹塊,共││││月29日16時│0巷5之2號│貳塊)、超級大舞台││㈡││20分止│「吉源釣蝦場│、麻將、跑馬各貳台│││││」│(各含IC板壹塊,共││││││陸塊)、動物奇觀叁││││││台(含IC板叁塊);││││││現金肆拾元│├──┼─────┼─────┼──────┼─────────┤││94年度偵字│94年9月10│高雄縣鳳山市│超級魔法球壹台(含││㈢│第28050號│日起至同年│國光路50號1│IC板壹塊)││││月13日20時│樓「太陽超商│││││30分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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