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魔法球」壹台、「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共貳塊)及代幣肆佰伍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約有3日之時間,期間不長,且機具僅達2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魔法球」1台、「滿貫大亨」
1台(含IC板共2塊)及機臺內代幣458枚,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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