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86年5月2日裁判確定,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於91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簡稱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所申請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甲○○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提款密碼等物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12日11時40分許,利用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乙○○,簡訊內容略為乙○○有1筆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所繳交之保證金尚未領回,需洽臺灣大哥大臺北總營運處辦理,乙○○撥打簡訊所示電話號碼後,接聽之人即向乙○○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領取保證金云云,乙○○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8時54分許先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繼而於同日19時12分許前往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發現竟轉帳1筆5萬8464元至 柯明宗 (另行通緝中)所申設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筆9萬9899元至 李功皓 (另行通緝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筆各為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9萬5000元、4000元共計19萬9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內,後上揭行詐騙之人旋即將乙○○轉入之款項領出或賺入其他帳戶,致乙○○受有共計35萬7363元之損害。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伊才申請該帳戶一、二天,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失竊了云云,以為抗辯。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於前揭時點,經詐騙集團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簡訊內容詐稱申辦之行動電話所繳交之保證金尚未領回云云,致被害人限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六筆款項,各為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95,000元、4,000元,共計199,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戶。前述轉帳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不明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二)被告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係放在騎機車置物箱內,於94年4月初某日(於警詢供稱之時點為94年4月1日晚間8、9點)該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公園外之人行道時失竊,遭竊時機車置物箱有被撬開云云。查;依照社會一般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提款卡密碼乃係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茍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他人應無法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轉帳提款工具之可能,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今被告於卷內筆錄中陳述申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目的係為讓其胞兄匯款至該帳戶供其支付房租之用,可認被告就有使用該帳戶之需要,於開戶後僅一、二天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失竊,竟未向中國信託銀行申報掛失並辦理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已有悖常情,觀卷內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紙可知,上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將被害人轉入之款項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皆係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取得不法所得款項,雖被告對此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存記載於存摺第一頁右上角云云,然照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均會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即被告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三)又被告辯稱;伊存摺等遺失並未報案,亦未向銀行申報掛失等云。其一般人帳戶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遭遺失或竊取,通常均會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肖人士不法使用。另從詐騙犯罪之行為人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即應當知社會上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該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等為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動作,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不法之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其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以詐騙犯罪行為人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又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因帳戶止付無法取得,不能遂行其犯罪目的,此應非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可能犯之錯誤。亦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欲以拾得或竊取之帳戶存摺等為其詐欺犯罪之工具,該犯罪行為人多必與帳戶存摺等遺失或遭竊之所有人互不相識,在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之前,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之財產犯罪。
(四)佐以上揭帳戶交易資料顯示,在被告所稱失竊帳戶時間後,該帳戶隨即有多筆款項匯入轉入後隨即於當日即遭提領之紀錄,據此以觀,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遭竊,其並未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詞,顯有可疑。詐欺犯罪行為人於被害人因陷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轉入之當日旋以提款卡提領之情事,即詐騙行為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止付之,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失竊云云,顯有悖情之處,疏不足採,其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提供他不肖人士使用,致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得以隱匿或掩飾其真實身分,進而以該帳戶為不法之犯罪工具從事詐欺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之之幫助犯罪事實,應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經被害人乙○○證明確實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並有銀行轉帳紀錄資料附卷佐之,堪認確實,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已為被告所提領。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即被詐欺人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因詐術行為受有損失,與犯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行為人之詐術行為取得不法利益之間,需具有關聯性。依本案所示,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乃為透過行動電話傳發簡訊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匯款,實施者應均為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此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以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就上開說明,被告對於該不詳詐騙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自應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86年5月2日裁判確定,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1月、3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於91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乙○○遭騙受損達357363元,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執法機關追查犯罪趨於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衡被告犯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