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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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00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69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緣 陳世鴻 (另案審理)、 闕清河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由陳世鴻於民國94年間在自由時報及小兵立大功廣告看板上刊登收購帳簿之廣告,闕清河出錢收購。丙○○偶然閱讀後,可預見於有人報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大量收購帳簿,如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收購帳簿之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94年3月中旬在高雄縣燕巢鄉郵局前,將其在玉山銀行岡山分行申設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賣予陳世鴻;另於同年4月20日,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申設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同日下午以2500元之價格賣與陳世鴻。陳世鴻與闕清河則共同將陳世鴻收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每筆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由 朱民富 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得款二人朋分。該詐欺集團,於同年4月10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乙○○之妻子 梁金釵 之華南銀行現金卡逾期未繳款及個人資料可能外洩,請乙○○拿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確認,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臺中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69987元至丙○○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
5月5日16時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遭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十多萬元,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接連於同日17時29分、17時33分、17時35分匯款47,321、53,214、9,999元(總計110,534元)至丙○○上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帳戶內,使前開詐欺集團之人因取得丙○○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得隨即以提款卡提領,而以之為常業,嗣因乙○○、甲○○發覺受騙而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陳世鴻及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屬傳聞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不當外力之影響,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曾交付上開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予陳世鴻等情雖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出賣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時,曾向收購之人詢問,對方表示是要作為會計師報稅之用,不知道會遭詐騙集團用以對他人行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承係在閱讀報紙廣告後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賣予陳世鴻,並於警詢時明確指認陳世鴻。陳世鴻亦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民國94年間在自由時報及小兵立大功廣告看板上刊登收購帳簿之廣告,闕清河出錢收購。嗣後二人並將所收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賣予由朱民富等語明確(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卷第10、11頁)。是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確係分別以3000及2500元之代價賣予陳世鴻無訛。
(二)被害人乙○○、甲○○分別接獲電話,因對方告知現金卡逾期未繳款個人資料可能外洩及遭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轉帳69987元、110534元至丙○○前開二帳戶內,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4年5月10日玉岡山(存)字第05050603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簡易型分行94年6月20日(94)東企銀燕字第040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陳世鴻登報向不特定多數人收購帳戶,由闕清河出資收購,收購數量並由闕清河登記成冊,業據陳世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卷第10、11頁),是向陳世鴻收購帳戶由朱民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顯利用多數帳戶(包括被告帳戶)一方面隱匿自己之身分,另一方面利用一般人對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較不熟悉之弱點,及一般人得知現金卡逾期未繳款及信用卡遭盜刷亟欲尋求救濟管道,藉此取得被害人之信賴並放鬆被害人之警戒心後,再假冒銀行服務人員名義以專業之角度指導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進行轉帳,顯係經過縝密之籌畫,且被害人等於94年4月10日、5月5日,陸續匯款進入被告帳戶,金額合計達180,521元。因之,向陳世鴻收購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顯反覆以此詐欺方法為職業性之犯罪,甚為明確。
(三)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不讓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屬至親好友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始有提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有犯罪意圖,係欲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常業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況縱如被告所辯,陳世鴻確實告以帳戶係供會計師報稅之用,惟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利用其帳戶發生應課徵稅捐之行為,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報稅,本即法所不許,被告執此為辯,殊無足採;另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頁面,以單從廣告頁面無法直接得知帳戶賣出後將被詐欺集團用以從事犯罪等語置辯,然被告為年滿34歲之成年男子,高職畢業,現為保險公司業務員,且被告自承平時有閱報習慣,顯見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既然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每本帳戶賣出可得2500至3000元之區區利益,仍將上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騙集團之人,誘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造成被害人之存款轉入被告之帳戶,並隨將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復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分別於前述時間,分次將其所有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予陳世鴻,然其基於一幫助意思,為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舉動,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幫助犯罪行為遂行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應論以一幫助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4月20日販賣帳戶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4229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遽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以不知收購帳戶之人將利用帳戶犯罪,並無幫助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查,對乙○○、甲○○實施詐欺行為之人,顯係反覆以此為職業性之犯行,被告提供帳戶,應構成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似有違誤,且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部分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94年4月20日販賣帳戶之犯行,與本院94年度簡字第4696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機,惟其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社會大眾造成巨大危害、其出賣之帳戶數量及所得、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丙○○既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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