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70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台內訴字第0960105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由被告於95年12月11日郵寄處分書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郵件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達處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5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6年1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6月1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單位收文戳註記日期可按(見訴願卷第18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