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考試院代表人乙○○院長)住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95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月24日96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甚明。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3月2日95年度裁字第43
7號確定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查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4月29日93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之抗告。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參加民國(下同)78年至86年間舉行之各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均未獲錄取,申請復查成績經考選部函覆無誤後,乃分別向考選部請求閱覽及複印各該年度考試之全部答題試卷,因與應考人申請復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不合,予以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遞遭駁回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主張相對人業依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修正條文第49條規定,准予閱覽及影印其參加88年同項考試試卷在案,故考選部自78年至86年間否准其閱覽及影印試卷之行政處分已因情事變更應予撤銷云云,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訴願再審,請求撤銷相對人自78年至86年間歷次否准聲請人閱覽及及複印全部試卷之處分並准許閱覽複印,亦遭89年10月9日89考臺訴字第37號再審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
1月15日89年度訴字第31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6月19日92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前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11月4日93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並經本院以94年4月29日93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又於95年3月27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月24日96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聲請人30餘年來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司法官及律師考試,卻於報名履歷表上審查意見欄全被打上「×」為特別註記,其他應考人則為打勾,其意義是「自始不讓及格」,但聲請人成績均達及格標準以上,卻遭到高分報低分,經84年
5月10日自立晚報、2003年4月15日網路家庭個人新聞台分別刊載,相對人始終未要求更正即默認其事實,依法上開具體事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得為證據方法,法院依職權應採為證據,屬有撤銷處分及決定之重大原因。
(二)本件考試成績及格人員放榜前,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律師法第4條等所定之安全調查,再審原告30多年來未經過該項安全調查,復查成績之流程亦係配合先入為主之不讓聲請人及格,毫無實質意義可言,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原告實有閱覽及複印全部試卷取得證據之權利,但各次裁定均未斟酌。
(三)又本件歷年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法院裁判均係依應考人申請復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之命令為批駁否准之根據,惟查該辦法第8條,已遭鈞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及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變更:諭知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135、163、16
4、165條規定,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憲法第17
2條規定應係無效行政處分,依法無任何拘束力可言。因此,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已無任何法律依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要件,有撤銷之重大原因,相對人適用無效法令,須依新法以資救濟。然鈞院上述二確定判決作成時關係於本案裁定之前,即符合訴願法第97條構成要件為:
⒈訴願已確定:本件78年至86年之訴願均確定在案。
⒉向原訴願機關申請再審:相對人。
⒊未依行政訴訟法主張其事由即情事變更後之新事實:同
一訴訟標的88年相對人依訴願法第49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核准在案,鈞院二次確定判決之諭知。
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上開二次確定判決諭知應考人申
請復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牴觸法律在案,原訴願適用錯誤之法規。
⒌決定基礎之行政訴訟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即原告否准
現已准許在案。並得比附援引之,非「無涉」一語可概括。
⒍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本件係於94年5月13日收受,應以94年5月14日起算知悉日,惟鈞院93年度再字第97號裁定始終未提及訴願法第97條,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原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之訴願決定、鈞院93年度再字第79號、89年度訴字第3160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37號等,均未就應考人申請復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抵觸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135、
163、164、165規定,足證請求閱覽及複印78年至86年各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每年答題8科8份試卷係合法權利,並符合權利保護要件。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37號內容:「抗告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事件均屬89年7月1日新修正訴願法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自無適用前開修正後訴願法第49條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據以對前開確定訴願、再訴願申請再審即屬無據,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訴願顯無理由,原審89年度訴字第3160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云云。查二次裁定均違背訴願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因非確定之訴願決定就無適用本條項之餘地,故本件78年至86年間各年考試均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且全部確定在案。88年律師高考試卷按訴願法第49條規定,相對人准許閱覽及複印全部8科8份試卷,即屬訴願法第49條第1項第9款為決定基礎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具體證據,非與本案無涉,此種裁定違背法條明文之規定並與經驗法則相違,無維持之餘地,即有廢棄之原因。
(五)鈞院89年度訴字第3160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3
3號裁定駁回確定,以前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移送鈞院,足證再審合法有理,鈞院以93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駁回:所謂「再審之法定條件尚有未合」是抽象之論斷未明白指摘有何法定條件未合之處,此屬草率之結論。又「且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於前抗告程序主張事由後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再審聲請」;又查抗告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法院均未斟酌或僅一筆帶過者,依法其主張之事由仍然存在符合再審事由,另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係在89年7月1日公布實施,行政程序法係在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而本案原行政處分、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完全援用應考人申請復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之行政命令為處分,訴願決定、行政裁判之基礎法令因情事變更,該基礎法令牴觸新法有關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違背,即鈞院93年度再字第7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37號裁定均有廢棄之重大事由,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條件。
四、然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1月15日89年度訴字第31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無理由,以92年6月19日92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前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11月4日93年度裁字第138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並經本院以94年4月29日93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駁回。經查,關於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三)、(四)等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而為本院93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33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就其參加78年至86年間舉行之律師高考,向考選部申請閱覽及複印各該年度應考之全部答題試卷,經考選部予以駁回,抗告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事件,均屬89年7月1日新修正訴願法施行前已終結之事件,自無適用前開修正後訴願法第49條規定之餘地,抗告人據以對前開確定訴願、再訴願申請再審,即屬無據,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起訴顯無理由,本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審89年度訴字第3160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裁判形式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而維持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與考試院有無依89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訴願法第49條規定,准許抗告人閱覽及影印參加88年律師高考試卷無涉,亦非以考試院前開行政處分為裁定基礎,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基礎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洵非有據。再者,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前開事由,已於起訴及抗告程序為此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之原裁定所不採,抗告人又執此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有未合。」敘明甚詳,且經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愛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惟其中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作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業經有權變更之法院(針對判決而言)或行政機關(針對行政處分)予以變更而言,若該判決或行政處分並未為另一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同條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經查:聲請人所執之其餘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即(一)、(二)部分】,並無事實依據;或純係其就本案所為之論述或法律上見解未為法院所採認【即(五)部分】,俱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且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或「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等無關,自不符前開所闡述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聲請再審之要件,均難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