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鑰匙圈,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該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起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註冊號數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1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5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鄉○○○路○○○巷38之1號住處,利用住處電腦上網至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以「SKYZ0000000000」拍賣帳號刊登附表2所示仿冒商標鑰匙圈之交易訊息,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地址、世新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作為聯絡方式及匯入款項帳戶,而連續以每只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前開鑰匙圈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並藉此牟利,平均每月獲利約為600元。嗣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鑰匙圈。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4紙;⒊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助理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
書及其鑑定資格證明書各1紙;⒋搜索票1張;⒌查獲照片8張;⒍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鑰匙圈4只;⒎卷附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網站網頁資料4份
、被告電腦擷取畫面1紙、世新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共4紙;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1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涉犯本案時年僅24歲,難免思慮未周,且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存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94年4、5月起迄同年10月間為警查獲時止,每月之平均獲利約為6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鑰匙圈,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1:│├─┬────┬─────┬─────────┬────┬────────────────┤│編│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專用期限(民國)│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號││││││├─┼────┼─────┼─────────┼────┼────────────────┤│01│如附圖1│香奈兒股份│79年3月5日起至99│00000000│鑰匙圈、鑰匙環、鑰匙鍊圈、鎖匙鍊││││有限公司│年10月5日│││├─┼────┼─────┼─────────┼────┼────────────────┤│02│如附圖2│萬寶龍文具│91年10月16日起至│00000000│金屬製瓶蓋、金屬箍、金屬製錢夾、││││有限公司│102年1月15日止││金屬製鑰匙圈及金屬製刀柄│├─┼────┼─────┼─────────┼────┼────────────────┤│03│如附圖3│固喜歡固喜│91年12月1日起至│00000000│金屬製鑰鎖環、金屬製商標、金屬製││││公司│102年2月28日止││箱(盒)、金屬製密封罐、金屬製瓶蓋│├─┼────┼─────┼─────────┼────┼────────────────┤│04│如附圖4│普瑞得有限│87年12月16日起至98│00000000│百葉窗簾、非金屬工具箱、塑膠盒、││││公司│年3月15日止││木盒、木雕像、蠟製雕像、石膏雕像│││││││、塑膠瓶蓋、竹簾、藤簾、木簾、木│││││││製雕刻品、相框、圖框、坐墊、塑膠│││││││抽屜、塑膠瓶、塑膠置物籃、扇子、│││││││非金屬或非貴重金屬珠寶盒、非金屬│││││││鑰匙圈、鏡子、家具的鏡子、枕頭、│││││││桌、椅、床、扶手椅、沙發、衣櫥、│││││││五斗櫥、帶鏡的衣櫥、壁櫥、碗櫥│└─┴────┴─────┴─────────┴────┴────────────────┘┌────────────────────────────────────────────┐│附表2:扣案之仿冒商標鑰匙圈│├─┬──────────┬──┬────────────────────────────┤│編│仿冒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圖樣││號││││├─┼──────────┼──┼────────────────────────────┤│01│仿冒CHANEL鑰匙圈│壹只│如附表1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02│仿冒MONTBLANC鑰匙圈│壹只│如附表1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03│仿冒GUCCI鑰匙圈│壹只│如附表1編號3所示商標圖樣│├─┼──────────┼──┼────────────────────────────┤│04│仿冒PRADA鑰匙圈│壹只│如附表1編號4所示商標圖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