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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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含內鍵式燒錄器壹臺)、盜版影音光碟壹佰伍拾陸片、空白光碟片壹佰貳拾片及不織布光碟套貳佰參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94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未經享有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威普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然利用E-BAY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ippieo」帳號(起訴書誤載為係以丁○○之母 蘇鳳茶 名義申請),刊登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5元之價格公開販賣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之訊息,並以其所申請之「ippieo─hsu@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做為聯絡之用,待於接受不特定顧客訂購後,即指示顧客將價款匯入其不知情之胞妹 許秀鈴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丁○○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擅自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含內鍵式燒錄器之個人電腦主機等器具,拷貝如附表所示分屬上述公司之視聽著作,燒錄重製為影音光碟後,以郵寄方式交付顧客,因而侵害上開各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共計獲利約數百元。嗣於94年9月13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含內鍵式燒錄機1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156片,及供犯罪預備之空白光碟
120片、不織布光碟套230只及
二、案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音著作保護基金會)、威爾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羅向揮 、己○○、戊○○、乙○○分別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指訴綦詳,且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鑑識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被告於E-BAY拍賣網站內刊登公開拍賣盜版影音光碟網頁蒐證畫面3紙、扣案光碟翻拍照片1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156片、空白光碟120片、電腦主機1臺(含內鍵式燒錄機1臺)等在捲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先後多次重製光碟及散布重製光碟片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重製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不宜輕宥,但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內鍵式燒錄機1臺)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合計
156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光碟12
0片及不織布棉套230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VCD燒錄機1臺,係被告之妹許秀鈴所有,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無涉,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台VCD燒錄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
┌──┬─────────┬──────────┬────┐│編號│侵害影片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扣案盜版│││││光碟數量│││││(片)│├──┼─────────┼──────────┼────┤│1│海底總動員(Findin│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2│││gNemo)│限公司│││││││├──┼─────────┼──────────┼────┤│2│駭客任務:重裝上陣│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3│││(TheMatrixReloa│││││ded)│││├──┼─────────┼──────────┼────┤│3│六人行第一季│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12│││(FriendsSea.1)││││││││├──┼─────────┼──────────┼────┤│4│六人行第二季│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12│││(FriendsSea.2)││││││││├──┼─────────┼──────────┼────┤│5│六人行第三季│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12│││(FriendsSea.3)││││││││├──┼─────────┼──────────┼────┤│6│六人行第四季│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12│││(FriendsSea.4)││││││││├──┼─────────┼──────────┼────┤│7│六人行第五季│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12│││(FriendsSea.5)││││││││├──┼─────────┼──────────┼────┤│8│六人行第六季│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12│││(FriendsSea.6)││││││││├──┼─────────┼──────────┼────┤│9│六人行第七季│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12│││(FriendsSea.7)││││││││├──┼─────────┼──────────┼────┤│10│六人行第八季│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12│││(FriendsSea.8)││││││││├──┼─────────┼──────────┼────┤│11│諾曼第大空降(Band│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10│││ofBrothers)││││││││├──┼─────────┼──────────┼────┤│12│冰原歷險記(Ice│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2│││Age)│片股份有限公司│││││││├──┼─────────┼──────────┼────┤│13│神鬼交鋒(CatchMe│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3│││IfYouCan)│責任合夥│││││││├──┼─────────┼──────────┼────┤│14│蜘蛛人2(Spider-│美商哥倫比亞股份有限│2│││Man2)│公司│││││││├──┼─────────┼──────────┼────┤│15│ 柯南 ─往天國的倒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2│││計時│司│││││││├──┼─────────┼──────────┼────┤│16│柯南─貝克街的亡靈│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4││││司││├──┼─────────┼──────────┼────┤│17│柯南─銀翼的奇術師│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4││││司││├──┼─────────┼──────────┼────┤│18│柯南─迷宮的十字路│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2││││司││├──┼─────────┼──────────┼────┤│19│頭文字D│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24││││司│││││││├──┼─────────┼──────────┼────┤│20│螢火蟲之墓│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2││││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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