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4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94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及本院92年8月20日9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0日檢據向再審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前經再審被告以其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表)第46障害項目第3殘廢等級,發給1,260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665,280元在案。嗣再審被告以經人檢舉再審原告殘廢程度與再審被告原核定之給付等級不符,乃通知其複檢並重新審查,認再審原告肺功能檢查結果正常,所請殘廢給付不符合給付標準表規定等級,遂以89年9月4日89保給字第6056768號函核定其前所領取殘廢給付665,280元應不予給付,並請繳還銷帳。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0年1月5日(89)保監審字第5727號審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2月26日台90勞訴字第0010391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2年8月20日9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2月3日94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後,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3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駁回該部分再審之訴外,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67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89年9月4日89保給字第6056768號函之行政處分、監理會90年1月5日(89)保監審字第5727號審定書所為申請審議駁回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2月26日台90勞訴字第0010391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3、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再審原告本係在苗栗縣南庄礦業擔任礦工,因長期吸入粉塵,於67年起即經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下稱慢性病防治局)醫師診斷患有職業病-塵肺症,有該局89年1月10日89慢防社第0044號函檢送再審被告查詢再審原告之病歷可稽,再審原告並持續在慢性病防治局及台北榮總就診。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1月5日頒布:「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處理原則」,再審原告即於88年2月8日前往慢性病防治局檢查,經診斷為重度侷限型肺通氣障礙(塵肺症),並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再審原告即持該份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等資料,於88年2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惟再審被告之特約審查醫師認為再審原告應再至特約醫院複檢,再審原告即於88年4月20日前往三軍總醫院複檢,並經該院醫師檢驗再審原告確有重度限制型肺功能異常,為第4症度礦工塵肺症,亦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再審原告即再持該份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向再審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再審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認定再審原告確已符合請領塵肺症職業病殘廢給付標準,核定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核付再審原告665,280元在案。
2、本件申請係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5月7日(88)台勞保二字第020505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前,經再審被告依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及附註四規定,並參酌其特約醫師即慢性病防治局技正兼慢性病主任 姜義新 及指定複檢專科醫師即三軍總醫院 劉紹興 醫師門診10數次以上之診斷意見綜合審定其等級。況原審判決之承審法官已諭知提出再審原告於慢性病防治局之病歷資料,亦足證再審原告於85年9月13日至87年12月14日間已由該局診斷罹患塵肺症致殘廢情事。再審被告逕以其特約胸腔專科醫師事後之審閱意見及再審原告有好轉之跡證,即認定當初受檢結果係因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所致,而撤銷核付。然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上開慢性病防治局之病歷、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所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倘原審判決加以斟酌,即知再審原告罹患塵肺症由來已久,並持續追蹤治療,無須有受檢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而製造不實假象之必要,或能以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之方式連續取得2位專業醫師之不正確診斷結果。況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之2位醫師均認再審原告確已罹患重度塵肺症,故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3、又再審原告就原審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有相同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主張,然原確定判決全然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上訴理由為審酌,如同未為實體判決,是再審原告縱或有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為法所許。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再審被告於撤銷原授益處分時,再審原告有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再審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照鈞院91年度訴字1340號判決理由四及五,已針對再審被告所提供專業醫師專業見解及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殘廢給付之認定標準多所闡釋,進而肯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作肺功能檢查時配合度不佳、吐氣不用力,即非無據。是原審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有上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進而作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故原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依法不合。
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 史哲 ,95年7月10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慢性病防治局之病歷、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所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為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業已斟酌慢性病防治局病歷、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所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而另以再審原告於89年6月26日至台中榮總之肺功能檢查報告,認為再審原告主張為不可採,此觀原審判決理由四之(四)所載:「..而原告(即再審原告)既能『康復』,則顯見其於提出殘廢給付申請當時並無殘廢之事實,被告(即再審被告)抗辯原告於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作肺功能檢查時配合度不佳,因吐氣不用力所致,即非無所據。」即明,應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而影響判決情事。
四、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慢性病防治局病歷、慢性病防治局及三軍總醫院所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75號裁定案卷第16頁之再審原告94年3月21日再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八之(四)】,並有其92年9月19日上訴狀(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案卷第23頁至第27頁之上訴理由)可稽,且原確定判決亦認:「..經核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指訴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尚無任何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該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以之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