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吳國興
被 告 鐘紀春綢 (即 鐘永鴻 之繼承人)
鐘世昌 (即鐘永鴻之繼承人)
鐘世偉 (即鐘永鴻之繼承人)
鐘淑美 (即鐘永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永鴻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
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永鴻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世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鐘永鴻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經新光銀行核
發信用卡使用,依約鐘永鴻持之簽帳消費,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鐘永鴻迄至民國97年1月28
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32萬1,845元(含消
費款195,714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126,131元)未為清
償,嗣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7年2月4日之民眾日報公告。而 鐘永鴻業 於96年5
月4日死亡,被告為鐘永鴻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
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永
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1,845元,及其中19萬5,
71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鐘紀春綢、鐘世昌、鐘淑美則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不
爭執等語。
四、被告鐘世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回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按民法繼承
編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
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即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
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
部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鐘永鴻業於96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其中被告鐘淑美業於96年7月10日向本院聲明限定
繼承,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繼字第1376號裁定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限期6個月內申報債權,而上開公
示催告業經被告鐘淑美於96年7月26日登載於都會時報,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1376號案卷查核屬實。又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公示催告期間內已向繼承人即被告
報明系爭債權,且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為被告所知悉,揆
諸上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於繼
承被繼承人鐘永鴻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鐘永鴻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32萬1,845元,及其中19萬5,714元自97年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