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 / 蔡孟如
被 告 林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
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並依上開利息加計10%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至95年7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6,497元、利息2,582元及違約金175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4元,及其中36,497元自95年7月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41、75至10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5元,固據其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據,惟該違約金之收取,仍應以發卡機構因持卡人違約
所生之作業成本為依據,應非一經持卡人違約即得收取,以
維公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而產生何作業
成本之損失,況原告仍就逾期之部分請求分段按年息19.98
%及年息15%計算之利息,客觀上原告並未損失其利益,且
該違約金之收取合併利息計算,已逾年息20%之上限,其請
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
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080元(計算式:36,497元+2,582元+1元=39,080元)
,及其中36,497元自95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