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
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之判決,須兼具實體
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
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
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
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
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
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
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在給付之訴,兩造必須為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主體,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復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
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本法所稱公司,謂以
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民法
第26條及公司法第1條亦有明文;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
之機關,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就法
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言,固由負責人對外「代表」法人
,惟就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以觀,仍分屬不同法律主體,即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長在法律上之人格分屬,不能混淆。
三、經查: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99,240元,並應交還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平鎮○○區○○○○路11之1號廠房予原告;惟,觀諸原告所
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紙,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均為宏嘉
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實
體法上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宏嘉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非契約
當事人,而原告竟自為權利人,並指被告為義務人而提起本
件訴訟,又未釋明有何訴訟擔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縱令屬實,亦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應認本件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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