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4年9月15日簽訂「高雄
捷運」工地,帷幕鋁板「烘烤型氟碳樹脂塗裝」工程合約書
,合約數量9,000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260元,合
約金額234萬元。自95年2月起系爭工件陸續送達至原告廠內
施作,直至3月底即停擺,原告共計完成2,337.91平方公尺
。詎料同年5月由同業得知,被告已將系爭工作轉交不知情
的第三人施作,原告於同年5月5日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經
其親口證實,當時即表示抗議並要求賠償,亦曾以6583號存
證信函催告,惟仍未獲回應。系爭工作已施作2,337.91平方
公尺,已得價金60萬7,857元,耗用成本48萬2,392元,計得
利潤有12萬5,565元,平均1平方公尺可得53.7元利潤。兩造
合約數量共9,000平方公尺,被告擅自毀約,致原告尚有
6,662.09平方公尺未作,以平均利潤1平方公尺=53.7元利潤
計算,原告應有預期利潤357,754元,爰依據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54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原告前曾就同一基礎事實,依據契約第4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之請求權,對被告提起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包含預期可得利潤357,820元在內,共計103萬277
元及利息,惟於97年3月20日以書狀表示捨棄民法第511條之
請求權,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原
告敗訴(就民法第511條之請求權部分,法院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之規定,本於原告之捨棄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並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
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今原告再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預期可得利潤357,754元及利息,而此預期可
得利潤金額與前訴訟所請求預期可得利潤357,820元相較,
雖減少66元,惟此係原告於前訴訟中將已施作工作2,337.91
7平方公尺之數量,於小數點第2位以下採四捨五入之計算方
式,以2,337.92平方公尺計算,然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係將
小數點第2位以下無條件捨去,而以2,337.91平方公尺計算
,是仍應認本件訴訟係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
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