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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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4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06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120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6月13日下午4時左右。
㈡地點:臺北市○○街○○○巷○號前。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王思春 ,代價新臺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並在現場紀錄表上簽認。
㈡關係人王思春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簡素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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