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樓之1
乙○○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邱川崎 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民國8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2人於民國84年8月5日執被告甲○○○所簽發,
被告乙○○背書,發票日為84年9月20日,支票號碼:AK000
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共同至原告住處向被告借款40萬元,約定清
償日為84年9月20日,嗣於84年9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
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為
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支票雖係被告甲○○○所簽發,被告乙○○背書
,惟被告2人並未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亦未取得40萬元
之借款;另原告主張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
示日起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持以主張票據權利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4年9月2
0日,提示日為84年9月21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查,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97年3月17日)始向票載發票
人即被告甲○○○及背書人即被告乙○○請求給付票款,分
別已逾1年及4個月,原告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為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持系爭
支票向其借款40萬元,被告則否認有借款40萬元之事實,是
原告就其曾交付4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查: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曾於84年8月5日以系爭支票及另紙由
被告甲○○○所簽發,被告乙○○背書,發票日同為84年
9月20日,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4萬元
之支票(下稱A支票)至其住處借款40萬元,嗣再以被告
甲○○○所簽發,被告乙○○背書,發票日為84年10月15
日,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5萬5千元之支
票(下稱B支票)向其借款25萬5千元,惟屆期均未還款,
其於96年11月6日曾以A支票及B支票對被告2人提起給付票
款之訴(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949號),被告甲○○○於該
案中承認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成立調解(本院96年度嘉簡
移調字第118號),被告乙○○部分亦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
,而被告甲○○○既自承有向原告借款A支票之票面金額
,系爭支票復與A支票係同日簽發,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
借貸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4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調解筆
錄及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原告提起上開訴訟係以票款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訴請
被告給付A、B兩紙支票之票款,被告甲○○○固對簽發A
、B兩紙支票不爭執,並與原告達成調解,同意給付A、B
兩紙支票之票款共39萬5千元,惟被告甲○○○於上開案
件或本案中均未承認同時持系爭支票與A支票向原告借款
,且系爭支票與A支票之發票日雖係同日,然依據經驗法
則,一般人簽發支票,票載發票日常非實際簽發票據之日
,是系爭支票與A支票之發票日縱係同日,亦無法證明是
同日簽發,或係同時交付原告;又系爭支票之票號為AK00
00000號,A支票之票號為AK0000000號,兩紙支票相隔32
號,並非連號,被告是否同時簽發系爭支票及A支票向原
告借款,實非無疑?況倘被告係同時持系爭支票及A支票
向原告借款54萬元,則為何原告於前案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時,未將系爭支票之部分一併請求?原告雖於本院質以為
何分兩次起訴時陳稱:因系爭支票與A支票並未放在同處
,系爭支票嗣後才找到,故另行起訴等語,惟如被告係同
時交付系爭支票及A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為何要將該2紙
支票分開存放?是本院尚難以被告甲○○○於另案與原告
就A支票之票款達成調解,及系爭支票與A支票之票載發票
日為同日,而認定被告曾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40萬元
。
(二)、原告雖另提出其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之交易明細,主張其於84年8月5日曾自該帳
戶提出55萬元,其中54萬元即係交付被告之借款等語,而
該帳戶於84年8月5日固有支出55萬元現金之紀錄,此有上
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惟該數額不惟與原告主張之借款54
萬元不相符合,且僅憑該支出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將
該筆金額交付被告。
(三)、依上說明,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曾向
原告借款40萬元,或原告曾交付4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之心
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借款返
還請求權部分,亦因未盡舉證責任,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原
告借貸並取得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