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斗訴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8,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89年4月1日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月租金
新台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租期至91年3月31
日止,屆滿後未另定新約而繼續承租。惟被告自96年6月1日
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96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
被告於5日內繳付,詎迄今猶未支付,積欠之租金已達1年,
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
應將上開承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情,依租賃法律關係,
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
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併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