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北小字第1863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巷1號2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
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或商人,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
,原告縱有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