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丁○○、庚○○、癸○○(另併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與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作案工具,由辛○○駕駛,庚○○則四處尋覓目標,待覓得適合之車輛,即由庚○○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車輛並駛至不特定之地點停放,得手後再由丁○○紀錄失竊之車輛車籍、車主姓名、聯絡電話及失車停放地點等資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此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法條)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丁○○、 梁正民 、丁○○、 陳崑隆 與癸○○等十一人(癸○○等八人部分俱另案處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而以 溫俊隆 為首組合竊車、勒贖集團,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由癸○○、丁○○、陳崑隆、庚○○、 黃志明尤基隆高清源 等人,以二人或三人為組合之方式,持可供兇器用之T型鈑手竊得 吳裕仁 等人所有自小客車計五十九輛,且為之匿置於偏僻處所,再以所取得之車籍資料及車主聯繫電話,供癸○○、 溫俊雄林清木 等三人使用0000000000號等二十二組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以電話揚稱:倘不交款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恫嚇吳裕仁等人,每車勒贖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十萬元不等,復要求匯入其所指定之 林源益 等十五人之人頭帳戶內(其中吳裕仁等八人部分未為匯款),再由 林銀樹 、梁正民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二號,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撤銷原判決,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該判決目前尚未確定,又查本件起訴之犯行,亦經上開判決併予審理判決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同為被告丁○○與庚○○、癸○○與辛○○共同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二案犯罪時間亦於上開先繫屬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亦屬相同,被告顯係以竊盜為常業,為實質上一罪。是公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車號│被害人│備註│├──┼───┼──────┼───────┼───┼─────┤│一│丁○○│90年7月16日│高雄市三民區皓│戊○○││││庚○○│凌晨許│東路246巷70弄4│││││辛○○││號前│││││││YT-3506│││├──┼───┼──────┼───────┼───┼─────┤│二│同右│90年7月16日│高雄市○○路路│壬○○│同右││││1時許│旁│││││││6M-6835│││├──┼───┼──────┼───────┼───┼─────┤│三│同右│90年7月16日│高雄市三民區本│丙○○│同右││││2時許│揚里天民路61號│││││││前│││││││P2-4703│││├──┼───┼──────┼───────┼───┼─────┤│四│同右│90年7月16日│高雄縣鳳山市和│乙○○│同右││││2時40分許│德里中山路73號│││││││前│││││││P3-1158│││├──┼───┼──────┼───────┼───┼─────┤│五│同右│90年7月16日│高雄市三民區大│甲○○│同右││││6時許│昌與皓東路口│││││││J9-5245│││├──┼───┼──────┼───────┼───┼─────┤│六│同右│90年7月16日│高雄市苓雅區義│己○○│同右││││6時30分許│勇路151號前│││││││F7-9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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