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一萬二千元確定,各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素行,本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度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毫無悔悟之意,並已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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