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三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上揭案件依法追訴處罰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
六、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因竊盜案遭查獲前一、二天止,在臺中縣○○鎮○○路(起訴書誤載為東坑街)六六三巷十號住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停放於臺中縣○○鎮○○路)及其友人 方天芬 位於苗栗縣○○鎮○○里○○街○○巷(起訴書誤載為一一二巷)九號二樓住處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抽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手臂血管方式,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因竊盜案為警查獲時,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方天芬之上址住處準備執行搜索之際,適乙○○走出上開屋內,因形跡可疑,員警旋即上前盤查臨檢,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因竊盜案為警查獲時,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其閾值濃度分別為14478ng/ml、15191ng/ml及5586ng/ml,均確呈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流水號0000000號、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流水號0000000號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流水號0000000號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三紙附卷可稽,而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之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四、五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說明綦詳,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次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同年九月九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衡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即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許止,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停放於臺中縣○○鎮○○路)或其友人方天芬位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二樓住處等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