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丙○○係夫妻,被告乙○○係被告甲○○之父,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擔任會首,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乙組,會員共三十二人,每月標會乙次,由乙○○及 邱柄枌 主持,並由甲○○與丙○○向會員收取會款。會員 謝吳雪 參加二會,僅標得一會取得會款,另一會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尾會時,三人竟在台南市○○路○段○○○號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支票或使用他人姓名,或使發票人印文模糊,由乙○○交付與謝吳雪作為會款,屆期無法兌現,又被告甲○○、丙○○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冒 謝美玲 名義參加 柯朝陽 召募之互助會,二人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標得會款後,竟盜刻謝美玲之印章,偽造面額一萬元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之本票共二十四張交與會首柯朝陽轉交與各活會會員,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分別論處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丙○○於第一審法院迭次供承:全部十九張支票是伊交給謝吳雪,是在七十八年九月交給謝吳雪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空白支票,且確有換支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頁、第二四○頁反面),核與謝吳雪所指訴:是甲○○向伊偽稱其父乙○○為會首,再開支票給會員實不恰當,才拜託伊以夫 謝國雄 之支票與之交換交付會員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一二頁反面)相符,復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支票及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丙○○此部分之自白是否可認為與事實相符﹖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率認 盧女 並無調換會款支票,不惟採證適用法則不當,復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證人即丙○○之母 楊幸 於原審供證:伊不知何以會有伊名義之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正面),楊幸既屬不知,能否謂其亦授權丙○○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二之支票,不能令人無疑,原判決認上開支票亦獲楊幸授權簽發,並非偽造,與卷內上述證據資料顯有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丙○○所辯支票交給謝吳雪時並未蓋章一節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理由三㈠),似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支票,均係丙○○加蓋印章後交付謝吳雪,苟此項事實無訛,則丙○○蓋用非帳戶印章於支票上,或以印文模糊之支票交付謝吳雪,使無法兌現,是否與乙○○、甲○○共同蓄意詐欺,即有待查明,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遽認被告等無詐欺犯行,不無率斷。㈣證人柯朝陽、 柯鐵邦 均一致供證,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其中一會係丙○○以謝美玲名義參加,該會由丙○○得標,會款交給丙○○,丙○○則交付謝美玲名義之本票,嗣後均由丙○○繳付死會款(見一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至一六三頁正面、二七三、二七四頁,原審上訴卷第七八、七九頁),而遍查全卷,尚無謝美玲參加該會後再轉讓與丙○○之證據,原判決認丙○○係受讓該互助會,不無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再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固有「謝美玲」之印鑑,但無謝美玲之簽名字跡,該帳戶多次提款,亦無謝美玲字跡(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頁、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證人即該合作社職員 董倫貴劉淑燕楊萬成 均未證實謝美玲曾與丙○○到場共同開戶(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頁反面、上更㈠卷第七十三頁正反面、第八十四頁),則謝美玲曾否轉讓互助會與丙○○,及有無同意或授權丙○○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仍待進一步查明。原判決認係丙○○受讓謝美玲之互助會,及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之本票上印章係謝美玲自行加蓋,亦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詐欺罪部分,就起訴事實觀之,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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