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癸○○丑○○甲○○
之2號3子○○壬○○寅○○辛○○
之2號3共同 丁志達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 律師
朱峻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辛○○、癸○○、丑○○、子○○、甲○○、戊○○、庚○○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及褫奪公權壹年。
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及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癸○○、丑○○、子○○、甲○○、戊○○、庚○○等6人,為使其各自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 金門縣 烏坵 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癸○○、丑○○、子○○與寅○○;甲○○與辛○○;戊○○、庚○○與己○共同基於虛設戶籍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癸○○、丑○○、子○○等3人先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寅○○之同意、甲○○先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辛○○之同意後,均委由寅○○;戊○○及庚○○取得設籍烏坵鄉遷入戶籍地戶長己○(已審結)之同意後,委由乙○○(已審結),均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上開6人如附表所示設於台灣之戶籍,分別遷入金門縣烏坵鄉,以遂其設籍烏坵鄉期滿得以投票之目的;而該6人遷入烏坵鄉後並未實際住居於各該設籍處所,仍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二、辰○○及丙○○(均已審結)為使其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能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擬將戶籍自台灣遷入烏坵鄉丁○○之戶內,以遂其設籍烏坵鄉期滿得以投票之目的,經由不知情之巳○○委託任職於烏坵鄉公所之壬○○,壬○○明知 渠等 遷移戶籍是為影響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但基於支持同一特定之鄉長候選人能獲得勝選之犯意,於94年7月20日將辰○○與丙○○之戶籍遷入烏坵鄉丁○○戶內,使上開
2人取得投票權並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致生影響於金門縣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之正確性。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核其本質,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書面陳述係針對個案所為,與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有別,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之公文書。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明示同意使用,且該等書面陳述乃製作人依據事實狀態所為之紀錄,而該事實狀態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顯見上開書面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選舉人名冊乃負責承辦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之承辦人員,紀錄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及其領取選票之紀錄文書;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則為鄉公所紀錄申請搭乘運輸艦人員之紀錄文書,均非針對個案所為,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例行性紀錄文書,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癸○○、丑○○、子○○、甲○○、戊○○、庚○○固不否認遷戶籍至烏坵,但未實際居住,並於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分別由其設於台灣之各該實際住所搭船至烏坵鄉各該投票所,完成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並於當日投票後隨即搭船返回台灣;被告辛○○亦不否認同意甲○○將戶籍遷入其戶內,被告寅○○也不否認同意癸○○、丑○○、子○○將戶籍遷入其戶內,並為癸○○、丑○○、子○○以及甲○○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宜,惟均矢口否認虛設戶籍係為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權,以影響該次烏坵鄉鄉長選舉投票之公平性及證確性。被告壬○○亦不否認有受巳○○之委託,將辰○○及丙○○之戶籍遷入丁○○之戶內,以及上開二人並未實際居住在烏坵,但否認是為了選舉的原因。另,㈠被告癸○○、丑○○、子○○、甲○○、寅○○、辛○○等
6人並辯稱,因寅○○年事已高,復罹患重症胃癌,希冀來日得以返回福建老家祭祖,尤盼得於95年清明節成行,並期望子、媳得以陪伴同行。經家庭會議決議,各子均將戶籍遷回烏坵,以便取得小三通資格,將來再視請假狀況,陪同父母親返回大陸。因預定在95年4月5日清明節返鄉掃墓,取得小三通資格須設籍半年,乃於94年7月間辦理戶籍遷入,該日固與取得烏坵鄉鄉長投票權日期相近,然被告等取得投票權實屬偶然之巧合。95年3月間被告等均申請金馬證入出大陸地區,雖因癸○○、子○○及甲○○為公務員,未經核可,而僅丑○○及辛○○完成申請手續,可信遷戶籍是為取得小三通資格。又因丑○○之工作時間較為方便配合,由丑○○於95年3月28日陪同雙親經金門以小三通方式前往廈門,可見被告等確係為以金門小三通之方式返鄉祭祖而遷移戶籍,並無妨礙投票正確性之主觀犯意。子○○復辯稱,沒有設籍在烏坵的人,沒有辦法搭船,所以才把戶籍遷回烏坵;甲○○另辯稱,此次是隨先生返鄉探親,而且兒子金榜題名,他想與我們一起探望祖父母,我也想要陪先生回去探望公婆,而且兄弟姐妹一起回去有伴;癸○○則又辯稱,95年5月行政院開放小三通後,小三通沒有設籍的限制後,所以就將戶籍又遷回台灣。
㈡被告戊○○並辯稱,遷戶籍是先生庚○○處理的,是為了要
小三通方便,投票日是回烏坵祭祖,順便投票;被告庚○○亦辯稱,是因為大哥己○想回烏坵發展參與鄉長的選舉,所以才會將戶籍遷回烏坵,同時也是為了要小三通以及教育補助和三節補助,回烏坵是祭祖,只是回烏坵正好敏感時刻等語。
㈢被告壬○○復辯稱,巳○○將辰○○及丙○○之戶籍資料寄
給被告,曾電詢巳○○,告知寄來的資料是要辦理戶籍遷移,但未告知為何要遷移戶籍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癸○○、丑○○、子○○、甲○○、戊○○、庚○○分
別委由寅○○及乙○○於上開時日,將戶籍遷至烏坵鄉大坵村1鄰8號及烏坵鄉大坵村1鄰7號,並於烏坵鄉第7屆鄉長投票日當天前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等人自白在卷,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離島搭乘運輸艦申請名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上開關於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返回烏坵投票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癸○○、丑○○、子○○、甲○○、辛○○、寅○○等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告等人之父親或公公寅○○罹患重症後,想要回大陸老家,故將戶籍遷回烏坵以便於設籍滿6個月後,取得自金門前往廈門小三通之資格。然查,被告等人均自承,遷移戶籍是為了配合被告寅○○想要在95年的清明節以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返回大陸老家,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需設籍於金門或馬祖滿6個月即得申請許可核發入出境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進入大陸地區,則被告等只要在94年10月以前將戶籍遷入烏坵鄉,即得在95年清明節以前取得小三通之資格。被告等人卻於94年7月20日即將戶籍遷入烏坵鄉,顯見其遷移戶籍之主要目的並非為取得小三通之資格。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是在94年12月3日舉行,欲取得投票權者必須在94年8月2日以前將戶籍遷入烏坵鄉,被告等人於94年7月20及同月26日將戶籍自實際居住地遷移至烏坵鄉,正好符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顯見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實際目的乃在於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而 非渠 等所辯之取得小三通之資格。
㈢再者,被告子○○任職於國家安全局擔任中校臺長,為依上
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不得依小三通方式前往大陸地區之人員,其所謂欲取得小三通資格才將戶籍遷到烏坵,即與事實不符。嗣於審理中,被告子○○自承,因自己具軍人身分,無法赴大陸,既知無法取得小三通之資格,顯見其遷移戶籍至烏坵鄉之目的與取得小三通之資格無關。參諸被告子○○遷移戶籍之時間,與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權所須之連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最後遷移戶籍日相近,足見被告子○○遷移戶籍之目的乃在於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權。
㈣被告癸○○、丑○○、甲○○固辯稱遷移戶籍的目的是為取
得小三通之資格,以便從金門以小三通之方式陪同被告寅○○返回大陸。被告癸○○等三人於94年7月20日即將戶籍遷移至烏坵鄉,於95年1月20日即已取得小三通之資格,自此以後,除被告丑○○確實有在95年3月28日陪同寅○○以小三通之方式返回大陸外,癸○○、甲○○及甲○○之夫辛○○均無人以小三通之方式前往大陸。被告癸○○、甲○○另主張曾在95年3月間申請金馬證,惟因不知公務員申辦金馬證須單位核准及出具公文證明,因此遭駁回,並以此欲證明其遷移戶籍之目的確實是為取得小三通之資格。惟查,被告癸○○、甲○○二人是在本案經檢察官開始發動偵查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辦金馬證,且渠等二人均身居要職,被告甲○○為新聞局專員,被告癸○○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委員會財政委員,均已服務公職超過20年,自無不知公務員申請赴大陸須經過單位核准及出具公文證明,其於95年3月間所為之申請,顯然只是為取得申請之證明,以證明渠等確實曾經申請過金馬證,以備臨訟使用,並非確有申請金馬證之意思,否則何以不知應檢附單位同意證明。因此,上開申請文件尚難以證明被告等遷移戶籍之目的是為了取得小三通之資格。
㈤被告癸○○、丑○○、子○○、甲○○遷移戶籍是為取得烏
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權,已如前述,於取得投票權後,並於94年12月3日投票當日,自台前往烏坵鄉投票,投票完隨即於當天返台。渠等並未實際居住在烏坵鄉,本無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其以虛設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當日前往投票,即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雖被告均辯稱,投票當天是返鄉探親,順便投票。然查,被告癸○○、丑○○、子○○、甲○○等人均自承,其父寅○○因罹患胃癌,93年經手術治療後,需每3個月返台追蹤治療,另證人午○○則證稱,其父寅○○返台期間,均與證人同住,每次返台會居住好幾個月,期間兄弟假日都回返家探望父親等語。既然寅○○平日因追蹤治療之故,每3個月即須返台門診治療,返台期間會居住在證人午○○處數月,被告等亦會在假日前往探視,則被告等顯無專程在94年12月3日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當日專程返鄉探望被告寅○○之必要。且倘若被告等所辯返鄉探視父親之辯詞為真,渠等既然自實際居處前往台中會合後,搭乘船舶,經過數小時之顛簸旅程始返回烏坵探視父親,又豈會在當天隨即返回台灣,其辯詞顯與常人之經驗有違。被告等人固有在94年12月3日返鄉探望父親,然是在專程返鄉投票後,順便探望父親,所以才會在投票票後隨即當天搭乘原船舶返回台灣。是以,被告等人所辯,當天確有返鄉探親乙節,尚無解於其專程返鄉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㈥被告癸○○、丑○○、子○○、甲○○、子○○等人另辯稱
,未遷戶籍不能前往烏坵或不能搭乘往返台灣與烏坵間的船舶等語,並提出「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運輸支援協議書」以及「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人員搭乘軍艦作業規定」以為證明。然查,依「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運輸支援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所載,未設籍於烏坵鄉之人民並非不能前往烏坵,只是要向烏坵鄉公所申請,經鄉公所報請國防部核准後,始能搭乘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所提供之軍艦或國防不所租用之商船;另依「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人員搭乘軍艦作業規定」第肆點搭乘對象之第五項規定,原籍烏坵地區返鄉探親之百姓本即為搭乘軍艦之對象,並無未設籍於烏坵鄉即不得搭乘之規定。是以,綜合上開二項規定可知,只要是原籍烏坵鄉之居民,縱然現在未設籍於烏坵鄉,仍得搭乘軍艦返鄉探親,非原籍烏坵鄉之居民,且現未設籍於烏坵鄉之人民,只要向烏坵鄉鄉公所申請,經報國防部核准,亦得搭乘軍艦前往烏坵鄉,並無未設籍於烏坵鄉即不得前往烏坵鄉或不能搭乘軍艦返回烏坵鄉之規定,何況被告等人當日返鄉投票,係搭乘候選人卯○○所租用之客輪合富輪,此亦據證人卯○○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被告等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寅○○為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卯○○之姐夫,
被告癸○○、丑○○、子○○、辛○○則為卯○○之外甥,被告甲○○則為卯○○之外甥媳,均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卯○○具有特定親密之親屬關係。訊據證卯○○人於96年6月6日本院審理期間證稱,有請姐夫寅○○幫我請在台灣的親戚回來幫忙,被告寅○○即因受卯○○之請求,加上2人之間有如此親密之親戚關係,遂與癸○○、丑○○、子○○、辛○○及甲○○共同基於支持卯○○當選,使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連絡,由被告寅○○同意癸○○、丑○○、子○○遷移戶籍至寅○○戶內,由辛○○同意被告甲○○遷移戶籍至辛○○戶內之方式,並由寅○○統一辦理上開被告戶籍遷入事宜之行為分攤,將上開被告之戶籍自台灣遷入烏坵鄉,並於投票日當天專程返鄉投票,共同使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寅○○、癸○○、丑○○、子○○、辛○○及甲○○共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㈧被告戊○○、庚○○均辯稱戶籍遷入烏坵鄉是為取得小三通
之資格,然查,被告戊○○、庚○○於94年7月29日將戶籍遷入烏坵鄉大坵村7號後,於95年1月29日即取得小三通資格,得以自金門或馬祖前往大陸,然截至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戊○○、庚○○自承僅於96年2月間前往大陸1次,且係從香港前去,並非循小三通模式前往,顯見被告2人所辯,遷移戶籍是為取得小三通資格,以便自金門或馬祖前往大陸即非真實。且被告2人將戶籍遷入烏坵鄉後,於同年12月3日參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隨之將戶籍遷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倘被告戊○○、庚○○94年7月29日遷戶籍係為取得配酒及小三通之利,又豈會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後,短期內又將戶籍遷出,違背其當初設籍目的,顯見被告戊○○、庚○○所為配酒及小三通之利等辯解,所言不實,不足為採。又被告戊○○、庚○○雖辯稱,其事後將戶籍自烏坵鄉遷出,係因為辦理父親殘障補助以及房屋稅享受自用住宅稅率之原因,然誠如被告所辯,為辦理殘障補助以及房屋稅享受自用住宅稅率,則只要被告夫婦中之1人將戶籍遷回台灣即可,何須2人同時遷移,顯見被告2人於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後將戶籍遷出烏坵鄉,係因其遷移戶籍之目的已達,故被告所稱為辦理其父親之殘障補助以及享受自用住宅稅率才將戶籍遷出烏坵鄉之辯詞,即非可採。被告2人遷移戶籍之目的,既非如其所辯,動機已屬可議;而其遷移戶籍之時間恰好是在取得投票資格之94年8月2日之底限前4天,顯見其遷移戶籍之目的與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有關。另同案被告即同意被告2人遷入戶籍之戶長己○(已審結)以及受被告夫婦委託辦理戶籍遷移之乙○○(已審結),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坦承確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以同意被告2人或為被告2人遷移戶籍之方式,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以,被告戊○○、庚○○於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投票日94年12月3日前之同年7月29日將並未實際居住,卻於上開投票日返回烏坵投票,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等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3年度各項綜合所得稅資料、金門縣警察局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選舉人名冊,離島搭乘運輸件申請名冊等為證;而被告等所辯,如上所述又非可採,則渠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㈨被告壬○○固辯稱,僅係受鄰居巳○○之託,為丙○○及辰
○○(均已結)辦理戶籍遷移,巳○○於委託辦理戶籍遷移時並未告知遷移戶籍之原因。然查,被告壬○○為鄉長候選人卯○○之外甥,被告家人選前因受鄉長候選人卯○○之拜託,不約而同的在取得投票資格之最後期限94年8月2日以前之同年7月20日將戶籍自台灣遷回烏坵鄉,以便取得投票資格,支持參選之親屬卯○○獲選,而被告壬○○任職於烏坵鄉公所多年,選舉前亦受其母舅即鄉長候選人卯○○之拜託,幫忙拉票,自知設籍可取得投票權之情。同案被告丙○○及辰○○對於其個人所為以非法虛設戶籍之方式,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被告壬○○,明知同案被告丙○○及辰○○遷移戶籍是為取得投票權,竟基於使自己所支持之特定鄉長候選人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中獲得勝選之故意,在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前4月餘之同年7月20日為渠等辦理烏坵戶籍之遷入手續,幫助取得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之投票資格,以使選舉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不僅實際投票之行為屬於構成要件行為,先前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資格者,亦屬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壬○○雖係以幫他人犯罪之故意,然其所實施者卻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仍應認為構成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被告雖辯稱委託人於委託辦理戶籍遷移時並未告知遷移之目的,因此並無妨害投票之犯行云云,然參酌被告與鄉長候選人卯○○之親屬關係、受鄉長候選人拜託拉票以及被告兄、嫂在選前將戶籍遷回烏坵以取得投票資格等情觀之,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幫助丙○○及辰○○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以使烏坵鄉第7屆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所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觀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罪態樣,趨於明確,以避免滋生爭端,消弭犯罪者之僥倖心態,讓社會期待與法律規定一致,要非修法前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非刑法處罰之範疇,此參修法意旨即明。辯護人為上開9名被告辯稱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無處罰明文,與罪刑法定主義有悖等語,容有誤會。
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且同法第146條亦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雖已限縮,但無礙於共謀正犯之成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㈡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構成修正前刑
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要旨參照),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雖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惟第1項、第2項法定刑相同,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㈢至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非關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犯
罪雖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六、核被告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且被告癸○○、丑○○、子○○、甲○○、辛○○與被告寅○○;被告戊○○、 黃振西 則與己○、乙○○,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癸○○、丑○○、子○○、甲○○、辛○○、寅○○、戊○○、黃振西及壬○○等人,為人情所困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卯○○第7屆 烏坵長 選舉當選無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被告等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均褫奪公權1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146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周美玲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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