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何愛文 律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6樓,於民國95年5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查被繼承人甲○○於95年5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均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抵押債權人,此有本院家事法庭95年9月19日函、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90號卷核閱屬實。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此有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三、有關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一)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顯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二)何愛文律師畢業於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美國華盛頓大學法律研究所,現為執業律師,自83年11月起執行律師業務迄今逾12年,查無任何懲戒紀錄,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經臺北律師公會列冊在案,此有臺北律師公會會務管理系統遺產管理人清冊、律師基本資料、法院登錄資料、懲戒紀錄查詢附卷可按。故律師當較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爰選任何愛文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