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余敏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4903號、第5060號、第6718號、第14876號),因在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就緩刑、沒收等規定亦併有修正,惟依舊法,被告所犯數罪間,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至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若依照修正後條文,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含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為本案之共犯,且獲利最多,於本案涉入之情節,相對於其他共犯為重,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對渠求刑亦較重,洵非無據。惟查,被告甲○○於犯行經查獲後,已深具後悔之意,除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外,且在本件審理中,對藏身於本件詐欺集團幕後首要成員之身分,亦提出若干重要線索以供查察(另由本院移請檢察官偵辦),雖因其所提供之事證尚待檢察官繼續查證,難謂該詐欺集團必可順利循線而全盤破獲,然堪證被告甲○○確有悔意;況被告甲○○雖因保險公司政策與立場各異之原因,致無從取得全體被害人間之共識而達成和解,獲得被詐欺之保險公司原諒,惟被告業在本院審理中主動表示,自願將所取得之利益主動回饋社會而無條件捐款於檢察官、法院均認可之公益團體,以贖前愆,從而已捐款新台幣50萬元予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亦有該育幼院收據1紙(捐款50萬元)附卷可稽。本院爰審酌被告甲○○與其他共犯庚○○、丙○○、戊○○、己○○、丁○○等人之犯罪之本質均屬同一,而於為本件犯行前均無前科,素行均堪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上開捐款金額實已超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況上開捐款並不影響被害人對其民事賠償上之訴追)等一切情狀,斟酌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稍予減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乙○○本人,並未如其他同案被告直接向保險公司詐欺保險金,此參諸起訴書及附表即明,是被告乙○○就本案而言,並未就保險公司部分取得任何給付,或直接取得任何不法金額。而公訴人之所以依共同正犯關係起訴,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庚○○、丙○○在偵查中供稱,本件詐欺手法係經由被告乙○○告知後始有參與,且係經由被告乙○○交付偽造文件,並約定取得賠償金額後,將由乙○○分取每件3萬元之酬金等語為論據(參見95偵字第6718號卷第22頁、第33頁之庚○○、丙○○警訊筆錄)。惟查,被告庚○○部分,因其申請4家理賠,僅其中1家(三商人壽,該部分未據起訴)獲得理賠,其餘3家並未獲得理賠(參照附表一),而嗣後被告庚○○亦並未實際支付約定之酬金3萬元予乙○○(參見偵卷第127頁、庚○○偵訊筆錄);丙○○部分雖申請4家之理賠,然實際只取得2家理賠(參照附表一,其中南山人壽部分並未據起訴),故丙○○實際支付乙○○部分之酬金亦只有6萬元(參照本院95年12月7日之審理筆錄),是證被告乙○○由本件詐欺案件中,其不法所得合計僅6萬元,相較其他共犯而言,尚屬最低。又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參與本案情節之輕重以言,本件係以被告甲○○參與最早,且乙○○係經由被告甲○○始知曉本件之犯罪手法,況依本件其餘同案被告庚○○、丙○○、己○○、丁○○等人之供述,均證本件應係以被告甲○○始為集團之中心,乙○○僅為居間之橋樑,二者介入本件犯罪之情節,亦以乙○○較輕,因認被告乙○○雖應依刑法上之共同正犯論處,然檢察官對其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上開說明似嫌過重,再衡酌被告乙○○在審理中已深具後悔之意,並主動提出捐款新台幣15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之公益團體,以贖前愆,有收據1紙(捐款15萬元)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亦確有改過向善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其餘案被告庚○○、丙○○、己○○、丁○○、戊○○等5人均經本院另予判決,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