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7行「乙○○」應更正為「江
易」;第12行「傷害」後補充「(嗣與被告丙○○成立調解而撤回告訴)」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丙○○教唆被告甲○○為頂替行為,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就被告丙○○教唆頂替罪部分,雖未引用該條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教唆頂替之事實,本院訊問時併告以該項罪名,該部分既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聲請人雖就被告甲○○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甲○○係因護夫心切,一時思慮未周而罹犯本案,於第1次警詢製作筆錄後,隨即坦承犯行,足認其深表悔悟,因認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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