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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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董倢妤 法定代理人 董家欣
陳雯瑄 原告 范惟凱 訴訟代理人董家欣被告 王大德
今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刑事案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董倢妤、范惟凱因被告王大德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王大德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2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285巷26號前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范惟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董倢妤,沿文化路1段285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通過上開路口時,雙方皆避煞不及,因而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使原告范惟凱受有下背挫傷、左前臂、右手多處擦傷及挫傷,原告董倢妤則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股骨閉鎖性骨折及牙齒損傷等傷害外,亦致使原告董倢妤受有財物損害,即眼鏡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原告范惟凱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而產生有11,950元維修費用之損害,則原告董倢妤、范惟凱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至原告其他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三、惟查,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過失傷害案件,係認定被告王大德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因刑法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王大德過失行為致原告范惟凱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董倢妤所配戴之眼鏡等物破損部分,另應成立毀損罪。則上開機車、眼鏡等財物受損部分,均非被告王大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原告董倢妤、范惟凱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此部分(眼鏡、機車維修費用)之民事請求,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則原告倘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上開財物損害,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