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立 於偵查中之證述、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本院105年2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志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典當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民國105年2月16日、同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佐,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331號被告羅志權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某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雙方書面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期間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止,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8,000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綜合資融公司所有,羅志權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質押、典當、讓與、移轉等行為。詎羅志權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納2期,即拒付其餘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30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綜合資融公司之同意,將該機車以不詳代價販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並辦妥過戶登記,致綜合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綜合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綜合資融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機車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