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萬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09號、第315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4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萬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5行所載更正為「周萬宗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萬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除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隱匿存摺、提款卡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存摺、提款卡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事。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或其幫助罪。則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後2次幫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雖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而被告亦無法控制詐騙集團於取得其提供之帳戶,且實際用以詐騙之後,共有幾人被詐騙?以及詐得之金額若干?實不能將此提供帳戶後未知之不利益全數歸責僅僅提供帳戶之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已被凍結之所餘款項,係告訴人 林瑋庭陳信帆 遭詐騙後匯入且詐騙集團尚未領取之款項,連同詐騙集團已領取部分,⑴依犯罪性質而論,係屬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⑵依民法種類之債觀念,仍屬告訴人林瑋庭、陳信帆依被害金額比例之分別共有。依上所述,均無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09號109年度偵字第31526號被告周萬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萬宗明知且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且會成為洗錢工具,製造斷點妨礙檢警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而為下列行為:
㈠周萬宗於民國109年8月初之某日,介紹 張瀚中 (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另函送併辦審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阿耀」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Instgram及LINE之假帳號「 陳莎莎 」及「潔心兒」與 許家豪 聊天,佯稱「財力方經濟中心」有投資機會,先以小額投資吸引許家豪上鉤後,改以「文燦」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有專案投資之機會,使許家豪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38萬元至張瀚中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㈡周萬宗除介紹張瀚中提供帳戶外,自己亦於109年8月初之某
日,以使用帳戶每2日5000元至1萬元為代價,將名下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阿耀」使用,「阿耀」所屬之詐騙集團便將周萬宗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第2層收水帳戶,轉匯詐欺款項,用以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嗣「阿耀」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向林瑋庭及陳信帆佯稱有高獲利投資之機會,使林瑋庭及陳信帆陷於錯誤後,於109年8月21日間分別匯款40萬元及100萬元至 陳金龍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提起公訴)所提供之第1層人頭帳戶內,之後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其中50萬元款項轉匯至周萬宗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妨礙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嗣國泰世華帳戶遭警示後,周萬宗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時,為銀行行員通報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提領之20萬元現金。
二、案經許家豪、林瑋庭、陳信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萬宗於偵查中之供述。㈠證明被告周萬宗與同案被告張瀚中均將所申請之前開帳戶提供予「阿耀」使用之事實。㈡證明詐騙集團之人將匯入另案被告陳金龍帳戶之贓款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㈢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阿耀」使用之報酬為2日結算1次,每次5000元至1萬元,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2同案被告張瀚中之供述。㈠證明因其對被告有1萬元之欠款,遂經被告介紹,以抵銷債務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帳戶提供予「阿耀」使用之事實。㈡證明被告傳送多筆帳戶訊息,要求伊將訊息內之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林瑋庭及陳信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等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陷於錯誤,而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張瀚中或另案被告陳金龍之帳戶內之事實。4㈠同案被告張瀚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㈡中國信託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㈠證明告訴人許家豪遭詐騙後,將38萬元匯入同案被告張瀚中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他處之事實。㈡證明同案被告張瀚中依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將訊息內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5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內,於109年8月21日自另案被告陳金龍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入50萬元,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詐騙集團作為第2層收水,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6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瀚中之LINE對話截圖4張。被告轉傳「阿耀」交代之訊息內容予同案被告張瀚中,要求同案被告張瀚中設定約定轉帳,證明被告為同案被告張瀚中與「阿耀」間的聯絡管道,被告介紹同案被告張瀚中提供帳戶予「阿耀」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萬宗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應以第14條第1項處斷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一為介紹他人,另一為提供自己帳戶,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2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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