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29號原告 王泰然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7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222,715元(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57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1日退休,退休前擔任被告公司之電機工程監值班經理,為被告公司之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日班、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被告公司並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分別發給夜點費400元、250元,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可得支領之給與,乃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性質,應計入平均工資,然被告公司於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僅發給6,295,859元,致原告受有短少退休金差額222,715元之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補發前揭差額予原告,爰依108年8月31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3、6條規定。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1、原告係104年1月1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8條第1項、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起訴,已逾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
2、依被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顯示系爭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之目的所額外給與之恩惠,其目的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與勞務對價不同,且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均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揭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之規定,是系爭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範疇據以計算退休金。
3、況原告屬「派用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被告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有給付本件退休金差額之義務?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系爭退撫辦法及其作業手冊等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觀諸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該作業手冊第6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系爭夜點費並未符合上開定義,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範疇據以計算退休金。此外,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被告公司之「初、深夜點心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故系爭夜點費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4、退步言之:
(1)被告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惟至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故縱使輪班人員之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目前之250元(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至少其中非「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及「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屬「餐費」性質。
(2)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加以94年6月14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亦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故原告至少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系爭夜點費,至多僅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
(3)依原告退休前歷月所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之數額(詳如附表1「平均加發夜點費」欄),並依算法一:僅「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之數額始可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算法二: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始可計入夜點費之全額、算法三: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始可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之數額,提出應補發予原告退休金之差額表(附表1),故如本院認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無理由,且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至少應依系爭夜點費實施沿革及相關法令,將原告主張之退休金差額降至如附表1之算法一、二、三各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其中又應以算法三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最為可採。
5、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9頁):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詳如被告109年1月6日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見本院卷第93頁)。
(二)原告已領取舊制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295,859
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如被告公司之時效抗辯無理由,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系爭夜點費適用範圍及適用期間為何?
(三)原告依108年8月31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舊制勞退金差額222,715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又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2、再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管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再者,系爭退撫辦法第1條復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是依前揭說明,系爭退撫辦法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如系爭退撫辦法未規定者,除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他仍應回歸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末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3、經查:
(1)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原告為被告公司電機工程監值班經理,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系爭退撫辦法辦理。又系爭退撫辦法於10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全文35條,原告係104年1月1日退休,所應適用者應為108年8月30日修正前之系爭退撫辦法,然系爭退撫辦法並未就退休金請求權時效為進一步規定,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距其104年1月1日退休日已逾5年,依勞基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我是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我領有公務人員退休證,也有拿到行政院頒給的久任獎章,關於退休事項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且依銓敘部106年9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642551001號函釋,關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3條第1項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請求權於107年7月1日前發生,惟時效於同年6月30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起使用該法,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依108年8月31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
3、6條規定提起本訴,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無涉,無從適用前揭法律之時效規定;且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適用對象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令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原告自承未經銓敘審定(見本院卷第239頁),則銓敘部自非原告退休事宜之權責機關,其函釋亦無從適用於原告。
(二)被告公司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前揭爭點(二)、(三)欠缺前提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108年8月31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22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