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94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8、443、4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戊○○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菲律賓ShootersArmsManufacturingIncorporated廠製SAM型口徑零點肆伍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零點肆伍吋制式子彈伍顆,及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菲律賓ShootersArmsManufacturingIncorporated廠製SAM型口徑零點肆伍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零點肆伍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 林宗皜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兄弟2人經營信宏木屑行,積欠林○○所經營之達一貨運公司運費約新臺幣(下同)約600餘萬元;丁○○另向林○○借款,亦積欠約200餘萬元,總金額達900餘萬元。嗣於民國(下同)93年間,丁○○因對林○○索討債務方式心生不滿,竟與林宗皜共同起意殺害林○○。丁○○於93年12月初某日,在台東縣太麻里鄉偶遇甲○○時,即向甲○○表示願出錢僱請他人殺害林○○,並託甲○○找人。同年月中旬某日,甲○○駕車前往高雄,途經丁○○所經營之信宏木屑行時,再向丁○○確認,丁○○言明願以250萬元之代價僱用殺手,甲○○因此決意找人殺害林○○,乃於前往高雄途中,以電話約綽號「 阿城 」之成年男子 陳經成 (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通緝中),至屏東縣○○鄉○道路旁碰面,告以有人願以250萬元之代價委託殺人,陳經成表示可以受託,但代價要提高至300萬元,且須先付一半金額150萬元。甲○○返回臺東後,將上情轉達丁○○,丁○○同意上開條件後,即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晚上7時許,在信宏木屑行交付前金150萬元予甲○○。
甲○○即攜帶其中90萬元至屏東交付陳經成,其餘60萬元留供己用。
二、陳經成收受90萬元後,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找戊○○殺害林○○,約明戊○○殺人後,可得150萬元之報酬。
戊○○決意殺害林○○後,陳經成即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公園內,將自己先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菲律賓ShootersArmsManufacturingIncorporated廠製SAM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5顆(起訴書誤載為20顆)交付戊○○非法持有,以供殺害林○○之用。戊○○復於同年12月下旬某日,以均分150萬元為代價,邀同乙○○參與共同行兇,乙○○應允後,戊○○即將陳經成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出示乙○○,而後藏放於其所使用之ZG-058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以備槍殺林○○之用。
三、93年12月下旬某日,戊○○駕駛前開小客車至臺東,由甲○○帶路,前往林○○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及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達一貨運公司所在地附近,觀察地形環境,確認林○○之長相及座車為00-0000號黑色賓士車等情,俾準備下手行兇。嗣戊○○又於94年1月初至
94年2月初間,前後4次,駕駛前開小客車攜帶上揭槍彈,載同乙○○至林○○住處及達一貨運公司附近觀察,並於某日晚上,以小客車需加水為由,至達一貨運公司敲門查看,惟均無機會下手而作罷離去。94年2月7日晚上,戊○○復駕駛前開小客車攜帶上揭槍彈,載同乙○○至臺東與甲○○會面,商談殺害林○○之事。
四、94年2月8日當天上午,甲○○即開始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彼此多次聯絡告知林○○之行蹤。同日上午11時39分10秒,丁○○則以還款為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為掌握林○○之行蹤,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26秒,以其工廠之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林宗皜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復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8秒,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佯稱其車子壞掉無法前來,誘騙林○○至其○○○鄉○○村大溪之工廠收款;接著馬上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30秒,以其工廠之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林宗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同日下午2時45分32秒,林○○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將前往其大溪工廠後;丁○○立即在同日下午2時46分30秒以其工廠之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林宗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林宗皜旋於同日下午2時56分20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市內電話給丁○○,復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7分25秒,撥打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甲○○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8分48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0分32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宗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再於同日下午3時1分41秒撥打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互為聯絡。林宗皜亦於同日下午3時0分51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市內電話給丁○○。林○○於同日下午3時1分16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確定啟程前往大溪其工廠後;丁○○隨即於3時2分25秒,以其工廠之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林宗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林宗皜亦立即於同日下午3時2分53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甲○○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分17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同日下午3時13分28秒,戊○○又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後,甲○○即於同日下午3時14分27秒撥打林宗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宗皜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6分39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其工廠之000000000市內電話與丁○○連絡;接著又於同日下午3時17分19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甲○○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49秒以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復於同日下午3時27分14秒與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28分6秒,與林宗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同日下午3時35分8秒,林宗皜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甲○○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2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再與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以確認林○○之行蹤。
其間戊○○及乙○○即基於與丁○○、林宗皜、甲○○、陳經成共同殺害林○○之犯意聯絡,攜帶上開槍彈,由戊○○駕駛前開小客車載同乙○○在路邊等候伺機下手殺害林○○。同日下午4時許,林○○依約駕車前往大武地區,戊○○駕車一路尾隨,途中並超車示意林○○停車,林○○發覺戊○○駕車尾隨,即開往太麻里地區人車較多之處。戊○○見狀,乃驅車至臺東縣大武鄉省道臺9線公路424公里往南10公尺處等候。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林○○駕車途經上開路段時,見戊○○、乙○○2人在路旁等候,乃暫停路邊車未熄火,欲行下車究明遭跟蹤緣由。林○○下車後,戊○○、乙○○立即一擁而上,由乙○○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林○○連開7槍,分別命中林○○之雙手前臂、右腋下以及右腰部各1槍、右胸背部3槍,致林○○受有右肘下10公分處入口直徑
0.8公分、出口1.5×1.0公分;左肘下15公分入口直徑0.5公分、出口1.5×1.0公分;右胸背右肩下11公分右肩胛處槍射入口處直徑0.8公分;胸骨柄右下方槍傷出口3×2公分、彈孔1.5公分;右胸背右肩下20公分右肩胛下方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左腋下5公分處兩道裂傷1.5×1.0公分、0.5×
0.3公分;右胸背右肩下26公分右肩胛下方處槍射入口直徑
0.8公分;右腋下14公分右胸旁槍傷口2.5公分,彈孔射入口
1.5公分;右髂骨上脊處槍射入口直徑0.8公分等傷害,其中右胸背部之槍傷並造成林○○右胸腔積血1200CC,左胸腔積血800CC之大量出血,致使林○○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五、戊○○、乙○○殺害林○○後,隨即駕車沿臺9線公路往高雄方面逃逸,並將上開作案使用之槍彈丟棄於臺東縣○○鄉○○村○○○○之產業道路旁草叢內,戊○○並以行動電話通知甲○○完成殺人任務。甲○○轉告丁○○,丁○○乃在
94年2月10日或11日,將尾款中部分款項60萬元交由林宗皜在太麻里火車站交給甲○○,再由甲○○轉交予戊○○,戊○○再將其中20萬元交予乙○○。
六、嗣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循線查悉上情,由戊○○帶同警方人員至屏東縣鹽埔鄉○○村0○0號後方養蝦池旁貨櫃屋旁,起出作案時所用並於案發後改懸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帶同警方人員至臺東縣大武鄉○○村○○○○區○○道路草叢內扣得作案用之制式手槍1支、尚未擊發之制式鉛質彈頭子彈3顆及銅質彈頭子彈5顆,且扣得戊○○犯罪所得尚未花費完畢之6萬元。
七、案經林○○之配偶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然是針對被告自己所涉及之犯罪事實進行陳述,性質上就是自白,就應該適用自白任意性之證據法則,不因為檢察官告知是以證人地位訊問有關被告自己之犯罪事實,就轉變成為證人之陳述。因此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如針對有關被告自己犯罪事實進行訊問時,就必須適用自白之證據法則,而需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並全程錄音,在訊問時也必須確保被告自白是出於任意性等,如司法警察違反上述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證明其違背並非出於惡意且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者,例外地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詢問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等人,雖未告知得拒絕證言,然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且所述內容也均係有關被告自己犯罪之事實,被告都也沒有主張任何遭到詐欺脅迫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該等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抗辯在警詢時之陳述係遭警員誘導及脅迫之不正方法所致,且警詢筆錄與其陳述亦有不符之情形,惟嗣後在原審審理時即不再爭執此部分。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供承警詢所言均屬實在,又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在訊問所為之陳述亦與警詢所供相符,並於偵查、原審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抗辯有遭警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故認其所為之刑求抗辯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三、證人林宗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陳述內容作為本案之證據,故亦有證據能力。
四、報驗書、現場勘察報告雖然針對本案所作成,並非屬具有例行性之特性文書,但因為勘察報告內容包含從現場採取之諸多事證,且經過製作勘察筆錄之警員 吳仲明 到庭作證(原審卷269頁),已經屬於吳仲明證言之一部分,並非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辯護人就共同被告乙○○以證人身分進行主詰問時,以其在警詢中所言對其詰問(原審卷230頁),並未針對待證事項行之;檢察官就本案共同被告乙○○以證人身分進行反詰問時,要求證人在審判中確認偵查中之回答是否真確(原審卷235頁以下),並未針對主詰問中所顯現之事項或相關事項詰問,均就被告乙○○是否曾經在警詢中或偵查中為該陳述詰問,而非針對證明有關犯罪事實之待證部分進行詰問,兩造所進行詰問程序就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之2之規定;另對於證人丁○○進行詰問亦同此情形(原審卷262頁以下),均應撤銷。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因對被害人林○○索討債務方式心生不滿,而於93年12月中旬向被告甲○○表示願出錢僱人教訓被害人等情;惟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當初伊拿150萬元給甲○○,是要請他找人教訓林○○,並沒有要殺死林○○之意思云云。被告甲○○雖坦承是被告丁○○出錢請伊僱人教訓被害人,伊再轉告綽號「阿城」之陳經成,且曾帶被告戊○○至被害人住處、貨運行查明地形等情;惟亦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僅轉達丁○○之意思給阿城,跟阿城講說要教訓林○○一下,並不清楚事情經過云云。被告戊○○坦承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於93年12月底,在屏東縣○○鎮公園由陳經成所交付,甲○○曾帶伊至被害人林○○住處、貨運行查看地形,伊於案發當日將制式手槍、子彈交給乙○○等情,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乙○○則坦承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林○○致死之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
二、經查:
(一)被告4人對於被告丁○○有委請被告甲○○找人教訓林○○、甲○○找到綽號阿城之陳經成,轉而找到被告戊○○及乙○○,被害人林○○確實在前述時地遭到被告乙○○槍擊死亡,被告丁○○有交付款項給甲○○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鑑定書(相驗卷22頁以下)、解剖報告(相驗卷60頁)、甲○○之復華銀行存摺(聲搜卷26頁)、被告戊○○之車輛在案發當天超速行駛之照片(勘察卷56頁)、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檳榔渣、煙蒂之DNA與被告戊○○相符之鑑驗書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在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稱:「起先我沒有要殺害他,我要他斷手斷腳。我找 阿典 ,他跟我說斷手斷腳150萬,如果遇到狀況不對,可能更嚴重,就不只這些。開價是他先開的,他說如果有死亡就要加到250萬至300萬,我就跟他說沒有關係」(聲羈卷30頁)、「後來我同意以250萬元至300萬元成交,我先拿150萬給甲○○收受」等語(原審卷19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白稱:「丁○○先拿150萬給我」、「之後丁○○那邊拿了150萬元後,才覺得為什麼要給那麼多錢,我就問丁○○是不是要給林○○死,丁○○說是」等語(見偵查卷42-50頁);及在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自白稱:「丁○○言明要以新台幣250萬元,託我找人教訓『 德嘉明 』。當時並沒有說為何教訓他,及教訓到何種程度,之後我便駕車前往高雄,途中我打電話給我朋友『 阿成 』(年籍不詳,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男子,欲商量丁○○委託我教訓德嘉明的事情,並約在屏東崁頂鄉的路上碰面,碰面後我請阿成幫我處理丁○○委託我的事,阿成說需要花費300萬,我返回臺東之後轉告丁○○,有人答應,但是要300萬元,且要收一半價錢(150萬元)丁○○也答應」、「我於93年12月底某日晚上8、9時左右,我去信宏木材廠找丁○○,詢問是否有要處理『德嘉明』的事情,當時丁○○就拿150萬元給我,數日我就拿90萬到屏東給阿成,約1、2日後,我認為丁○○支付的金額過高,我便打電話給丁○○問他要教訓到什麼程度,丁○○不語,我又追問是否要作到那樣子(意即殺死)丁○○說是」(警1卷5、3、4頁)、「我拿到150萬元之後,我有打電話問丁○○為何拿那麼多錢,是不是要把他殺死,丁○○說是」等語(聲羈卷25頁)。
其2人上開所述相符,足見被告丁○○出錢請甲○○人教訓林○○,意在殺害被害人,非僅是教訓而已。其等所辯無殺死林○○之意思云云,殊不足取。
(三)被告戊○○、乙○○在偵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訊問、及本院,對於其等具有殺人之故意均坦白承認。被告戊○○陳稱:「93年12月阿成跟我說有人要以150萬殺害林○○,問我是否有人要去做,後來我就找到乙○○跟他說有人要出150萬殺害林○○,他說他要做,我跟乙○○說對方會出錢及槍枝」等語(聲羈卷14頁);在偵查中陳稱:「甲○○知道帶我去找林○○就是要把他殺死」、「是甲○○要我們去殺的」等語。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稱:「案發前1天戊○○有跟 典阿 (甲○○)碰面說話,典阿說他有1把槍,5發子彈,我問戊○○現在是何情形,不是要收會款,為何現在要用到槍,他才說要給他死」等語(警2卷1頁以下);於偵查中亦證稱:「到了案發前1天,戊○○與甲○○碰面之後,我聽到他們說有槍及子彈,我才問戊○○不是只有收會款而已,戊○○才告訴我,林○○當抓耙子,又強姦人家的老婆,對方有出150萬要讓林○○倒下」(偵1卷36頁)等語。足證被告戊○○、乙○○2人在行兇前,均已經確定是要殺害被害人林○○。
(四)又林○○身上共中7槍,中槍部位分別是雙手前臂各射擊1槍、右胸背部3槍、右腋下以及右腰部各1槍,有解剖報告附卷可稽(相驗卷60頁)。而槍彈遺留在現場之位置,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組長吳仲明證稱:「當時撿到6顆彈殼,分別散置死者的車子底下1顆,死者的右腳下1顆,他躺臥在現場,死者頭的上方1顆,死者左手的左側1顆,右腳的右上方1顆,死者汽車左前輪下方1顆,總共6顆,依據彈殼散布的位置判斷,應是在不同位置所射擊,且依照被害人傷口流血的位置來檢視,手臂有由外往內打,是極近距離的射擊,所以左右2個小臂上都有火藥的斑跡,依照我初步的研判,是從右手臂開始射擊,再左手臂,因在左手臂有瘀青的痕跡,可能被挾持造成,因為人的手臂要極近距離射擊才可以穿透手臂,而不會射穿身體,如果先射擊背部,所射擊部位,都是重要部位,所以這部分被射擊的話,人馬上會死亡,死亡後人的手就會垂下來,所以開始應是先射擊右手臂,再左手臂,因為左手臂是被控制住的,極近距離射擊右手臂」(原審卷275頁以下);核與證人 顏國順 醫師於原審所述相符(原審卷279頁以下)。且有吳仲明所製作報驗書及現場勘查報告可參,足證乙○○當時持槍槍擊林○○時,是在極近之距離射擊林○○之雙手臂。如果林○○當時是要與乙○○搶槍或者是反抗乙○○等人,乙○○因而在混亂間誤擊槍枝,則不可能同時擊中林○○雙手臂,也不可能十分整齊地正好擊中在林○○左右手臂肘下各約10公分處;如果是混亂中射擊,乙○○在擊發之後,理應停止射擊,豈有可能又在比較遠之距離分別朝林○○的正面以及背面射擊達5槍之多。被告乙○○既然分別在近距離以及遠距離槍擊被害人,而且多達7槍,其前所辯出於正當防衛或者是因為林○○反抗才誤擊槍枝,實無可採信。
(五)再被告戊○○與乙○○為了完成任務,前後4次駕車遠從高雄來到台東,在甲○○之帶領下,前往林○○住處以及公司所在地觀察地形,確認林○○長相以及座車,分別據其等供承在卷,核與甲○○所述相符。而在案發當天,被告戊○○與甲○○一再以電話聯絡確認林○○之行蹤,有通聯紀錄附卷可證(本院上重訴卷89頁以下)。對於當天有與戊○○聯絡之通聯紀錄,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那是與戊○○之女朋友聯絡談車子事情,但當天戊○○是與乙○○執行甲○○所委託之任務,豈有可能由女友與甲○○談車子之事,甲○○所述顯非實情。而被告乙○○及戊○○在確認林○○之行蹤後,就駕車一路尾隨,甚至超速追趕,證人吳仲明亦於原審證稱有調閱到測速照相,照到白色喜美車輛超速行駛(原審卷272頁),且有照片為證(警勘察卷56頁),顯見被告乙○○、戊○○對於執行此項任務,經過相當周密的計畫,先是探查地形,然後確認被害人行蹤長相,接著就是一路尾隨,顯然具有積極完成任務槍殺林○○之決心。
(六)乙○○及戊○○執行本件殺人之任務,依照被告丁○○在警詢所述:在案發之前總共領了150萬元,分別在93年12月31日從台東區中小企銀太麻里分行領取100萬元,94年1月1日再領50萬元,150萬元是由甲○○在93年12月底或94年1月初有1天晚上開車到太麻里鄉○○村○○工廠收取(警1卷5、3、4頁)。被告甲○○在警詢中稱:93年12月晚間到信宏木屑行找丁○○收到150萬元...隔2、3日拿90萬元到屏東縣嵌頂交給陳經成(警1卷10頁);復稱從丁○○收到之錢拿去買汽車、付現金卡費及改造汽車之用(偵444卷9頁以下)。且有甲○○在台東○○郵局及台東區中小企銀之存摺為證(偵444卷12頁以下),顯見丁○○確實在案發之前就已經先付款150萬元。而被告戊○○在警詢中稱:約定收150萬元,94年12月間陳經成交槍時,並交付20萬元,轉交3萬元給乙○○(警1卷21頁);在法院調查中陳稱行兇前有拿到20萬元(聲羈卷15頁)。及被告乙○○在警詢中稱:戊○○說可以分得75萬元,農曆年初3(案發後)在高雄縣九區堂火車站前他的車上交給伊20萬元(警2卷3頁),復在原審供稱戊○○總共交付22萬5千元,其中5000元是先拿,其餘22萬元是事後才拿(原審卷232頁)。均足以證明被告戊○○、乙○○在持槍射擊林○○之前,均已先收取其中部分報酬。
(七)再戊○○、乙○○除於行兇之前收取部分報酬之外,案發後戊○○復透過甲○○向丁○○索取報酬一節,業經被告甲○○在警詢中供稱:2月10日晚上戊○○打電話給我,要收尾款並追加50到100萬元,我將意思轉達給丁○○知道後,丁○○在當天下午4時多就由林宗皜拿60萬元到太麻里火車站交款(警1卷10頁);核與被告丁○○在警詢中供稱:在2月10日或11日由林宗皜帶60萬元到太麻里火車站交給甲○○(警1卷5、3、4頁);及林宗皜在警詢中供稱:確實有在2月10或11日拿60萬元現金到太麻里車站交給甲○○等語(警1卷33頁),均相符合。足以證明戊○○、乙○○在行兇後還向謀議殺人之丁○○、林宗皜收取尾款。既然是收取尾款,就表示被告戊○○、乙○○2人已完成殺人任務,而不是發生意外。
(八)93年12月下旬某日,戊○○駕駛前開小客車至臺東,由甲○○帶路,前往林○○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及台東市○○路○段○○○號達一貨運公司所在地附近,觀察地形環境,確認林○○之長相及座車為00-0000號黑色賓士車等,俾準備下手行兇;嗣戊○○又於94年1月初至94年2月初間,前後4次,駕駛前開小客車攜帶上揭槍彈,載同乙○○至林○○住處及達一貨運公司附近觀察,並於某日晚上,以小客車需加水為由,至達一貨運公司敲門查看,惟均無機會下手而作罷離去;又於94年2月7日晚上,戊○○復駕駛前開小客車攜帶上揭槍彈,載同乙○○至臺東與甲○○會面,商談如何動手教訓林○○之事;94年2月8日案發當日上午,甲○○即開始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彼此多次聯絡告知林啟明之行蹤等情,業據被告戊○○及乙○○於本院供承屬實。又被告丁○○於94年2月8日上午11時39分10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26秒,以其工廠之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林宗皜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復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18秒,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佯稱其車子壞掉無法前來,誘騙林○○至其○○○鄉○○村○○之工廠收款;又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30秒,以其工廠之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林宗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同日下午2時45分32秒,林○○以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將前往其○○工廠後;丁○○立即在同日下午2時46分30秒以其工廠之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林宗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宗皜旋於同日下午2時56分20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市內電話給丁○○,復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7分25秒,撥打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甲○○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8分48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0分32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宗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再於同日下午3時1分41秒撥打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宗皜亦於同日下午3時0分51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市內電話給丁○○。及林○○於同日下午3時1分16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確定啟程前往大溪其工廠後;丁○○隨即於3時2分25秒,以其工廠之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林宗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宗皜立即於同日下午3時2分53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甲○○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分17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同日下午3時13分28秒,戊○○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後;甲○○又於同日下午3時14分27秒撥打林宗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林宗皜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6分39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其工廠之000000000市內電話與丁○○連絡;接著又於同日下午3時17分19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甲○○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8分49秒以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復於同日下午3時27分14秒與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28分6秒,與林宗皜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同日下午3時35分8秒,林宗皜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甲○○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2秒以其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再與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等情;除有卷附之通聯紀錄外,被告丁○○、甲○○、戊○○及證人林宗皜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足見丁○○、林宗皜、甲○○、戊○○等人於94年2月8日案發當天槍殺林○○之前,除丁○○與林○○間有多通電話聯繫外,其等彼此間亦有多次且密集之來回通話。
(九)被告丁○○雖於本院前審辯稱其與林○○之多通電話,可能是林○○要伊去其公司,其與林宗皜之多通電話有幾通是要林宗皜把車子開回來,伊要用車子,有幾通是與林宗皜聯絡家裡要辦年貨之事云云。證人林宗皜亦證稱94年2月8日當天上午伊去太麻里及臺東買年貨,下午2、3點才回到家,其間丁○○有打電話催伊回去,說他要用車,且要伊買哪些年貨,伊打電話給丁○○是問伊要買什麼年貨;伊與甲○○多通電話是與他談要跟他買汽車零件之事云云。被告甲○○雖亦辯稱林○○之行蹤不是伊跟戊○○說的,伊跟林宗皜之多通電話是為了買車子討價還價;跟戊○○之多通電話是要買車子之事,還有戊○○問伊為何找不到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已供陳94年2月8日當天林○○之行蹤都是甲○○告訴伊,有1、2通是談汽車零件之事,大部分都是講林○○之行蹤等語;及被告乙○○亦在本院前審供明甲○○與戊○○之電話都是在講林○○當時之行蹤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已供陳對於林○○被殺之前後過程跟伊有關之部分,伊沒有意見等語。再從案發當天被告丁○○、林宗皜、甲○○、戊○○間彼此來回多次且密集之電話聯絡過程,已可清楚看出丁○○是透過林宗皜將林○○之行程通知甲○○,再由甲○○將林○○之行程通知戊○○,以便利戊○○及乙○○伺機持陳經成所提供之槍彈動手。又信宏木屑行之收款、付帳等事務,係由林宗皜掌管,業據證人達一交通公司會計 許佳玲 於本院前審供稱明確;而案發後林宗皜復於94年2月10或11日拿60萬元現金尾款到太麻里車站交給甲○○一節,亦據被告丁○○、林宗皜、甲○○、戊○○等供承無訛。足認本件殺人犯行,被告丁○○、甲○○、戊○○、乙○○及未到案之陳經成、林宗皜均參予計劃及實施。被告丁○○所辯其與林宗皜之多通電話有幾通是要林宗皜把車子開回來,有幾通是與林宗皜聯絡家裡要辦年貨之事;及被告甲○○所辯林○○之行蹤不是伊跟戊○○說的,伊跟林宗皜之多通電話是為了買車子討價還價,跟戊○○之多通電話是要買車之事云云,均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十)扣案之槍彈是綽號阿成男子於94年12月間在屏東縣潮州某一處公園內交給戊○○,嗣於案發當天由乙○○持以射殺林○○者,業據被告戊○○、乙○○供承無訛。上開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菲律賓ShootersArmsManufacturingIncorporated廠製SAM型口徑0.45吋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均係點4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3顆,均有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戊○○、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4人就殺人罪部分與陳經成、林宗皜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乙○○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與陳經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2人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被告乙○○僅射擊7槍及事後查扣之子彈為8顆,合計應為15顆,起訴書誤載為20顆,附此敘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因被告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戊○○、乙○○所犯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丁○○、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論以教唆殺人罪,顯有未合;又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等與林宗皜共犯殺人罪,亦有不當。被告丁○○、甲○○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雖無理由;及被告乙○○、戊○○上訴為認罪之陳述,原判決未及審酌,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林○○素有生意往來,積欠數額龐大之運費及借款未還,僅因對被害人林○○索討債務方式心生不滿,即萌殺機,不顧林○○之生命及其尚有一家老小有待照料扶養,出錢找人殺害林○○,對於被害人及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泯滅人性,惡性深重,犯罪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甲○○與林○○素無怨隙,竟貪圖不法金錢,居間聯繫行兇,惡性重大,且犯罪後並未坦承錯誤,態度不佳,惟被告中僅甲○○於原審判決後在父母之協助之下,賠償被害人家屬100萬元,稍有補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情;被告戊○○嗣雖已於本院認罪,但其曾於92年間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亦僅因貪圖不法金錢,即邀同當時尚未滿20歲之乙○○殺人,惡性重大;被告乙○○亦因貪圖不法金錢,即共同持槍射殺素昧平生之林○○,惡性重大,惟其犯罪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且犯罪後首先在本院認罪,並供出甲○○確實與乙○○電話中聯絡被害人行蹤,始能確認共犯林宗皜有參與本件犯行,對釐清全部案情大有助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之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另扣案之菲律賓ShootersArmsManufa
cturingIncorporated廠製SAM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0.45吋制式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戊○○、乙○○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現金6萬元為被告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戊○○供承在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戊○○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3顆制式子彈已於送鑑過程中擊發,及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均已失其為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及被害人家屬請求對被告等均處以極刑一節,因本件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依被害人家屬請求對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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