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4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AR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有違規駕駛之情事,但違規時異議人在台北上班,並未住在戶籍地之彰化市,異議人於96年6月間曾向士林區監理站辦理變更行照之地址至台北市○○路,卻因非戶籍地而無法辦理變更,因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才會逾期未繳納罰鍰,卻遭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裁處較低罰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8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北市承德橋上,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情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4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該通知單根本未合法送達予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有故意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可任由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適用於96年1月1日以後違規)之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違規情形,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處罰鍰600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並不否認 伊有 騎乘上述機車於前揭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僅辯稱:因伊未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所定之繳納期限前收受該通知單,致無法處罰最低金額之罰鍰等語。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8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北市承德橋上,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情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逕行舉發,惟因「招領逾期」致無法投遞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於96年9月13日辦理大宗郵件交寄,惟於96年9月19日復退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而未完成將前開通知單寄存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戶籍地所轄郵局之程序,此有臺北市民權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本院97年8月29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茲考諸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對本件異議人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就違規情節提出異議,堪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前揭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惟原處分機關未慮及前揭不合法之情形,逕行裁處1800元之罰鍰,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就前揭違規行為,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