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邱聰安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
簡燦賢 被告己○○指定辯護人乙○○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四三、四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戊○○、丙○○、己○○、丁○○均自民國玖拾肆年柒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戊○○、丙○○、己○○、丁○○等四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渠等四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十年以上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等均經本院認定犯行明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在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前,其羈押期間仍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故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法官范乃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